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啟琳化工有限公司、林瑞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43號 原 告 啟琳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祥 上列原告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 二、本件原告書狀如為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適用同法第105 條之規定,表明下列事項: (一)原告如係對「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之「行政處分」及「財政部」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者,應以「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為被告,並列關務長「楊崇悟」為代表人,載明其機關地址均為「基隆市○○區○○街0號」。 (二)原告主張其不服財政部民國110年11月11日台財法字第11013924560號訴願決定而提起本件訴訟,惟未依前揭規定於起訴時檢附訴願決定書。是原告應提出訴願決定書及經提起訴願之原處分書等文件到院,如有其他與本件相關之證據資料,並請一併提出,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三、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乙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