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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1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李謀榮

原告
弘偉通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
詹嬌芬
被告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法定代理人
蘇旭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舉發通知單之法律性質並非屬於行政處分,僅能認係「暫時性行政處分」,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將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罰切割為「舉發」與「裁決」2程序,先由警察機關舉發,再由公路主管機關裁決,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此可參諸處罰條例第7條、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次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㈠不服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㈡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如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復準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明。職是,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係以依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6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為審理對象,倘若非屬上開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非裁決之覆函),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第1項規定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查原告不服基隆市警察局民國110年11月2日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所提之行政訴訟起訴狀上,將110年11月2日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列為原處分,惟又誤將該通知單記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所為),然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查詢結果,上揭違規案件尚未裁決,有111年1月7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參,則原告於110年12月27日起訴時(見本院卷附行政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本件尚未有任何裁罰存在,原告逕以上揭舉發通知單為標的,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應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觀諸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12月1日新北裁申字第1105331556號函之內容,亦向原告說明:「本案已函請原舉發單位查證中,請靜候函復」等語綦詳,原告仍應待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就本案查證並裁處後,再於接獲裁決書後始行針對上開交通裁決事件起訴(制式之裁決書上就救濟途徑亦有說明,可資參照),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又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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