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號 111年6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聰聯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楊崇悟 訴訟代理人 張則慧 李駿勳 黃瀞玉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台財法字第11013940560 號訴願決定(案號: 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以下罰鍰之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修正前)第229條 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09年4月15日以米亞生活五金有限公司(下稱米亞公司)為納稅義務人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AX/09/K95/E5Q10號,主提單號碼:TEPTTZ000000000,分提單號碼:CB00000000,下稱系爭貨物);被告以110年5月31日基普里字 第1101015051號函(下稱110年5月31日函),請原告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提供納稅義務人簽署之委任書或辦理線上報關 委任等供核,並於110年6月1日合法送達,惟原告屆期未提 供,被告審認違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乃依同辦法第34條及關稅法(修正前)第84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9月1日110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6,000元(下稱原處分),並於次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於110年9月24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業經財政部於110年11月25日以台財 法字第1101394056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 願在案,並於110年11月29日合法送達。原告猶有不服,遂 於1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系爭貨物係由訴外人麒祥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後改名麒祥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麒祥公司)承攬,惟麒祥公司已解散,其業務復由訴外人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海順達公司)、捷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捷達公司)承受,是原告既非系爭貨物承攬業者,與米亞公司亦毫無接觸,本無從自米亞公司取得委任書等相關文件,則原告依麒祥公司提供資訊申報進口,並於收訖110年5月31日函文後,旋於次日將被告命補正委託書等資訊傳達予海順達公司、捷達公司,並已致電告知,當屬善盡義務,依行政罰法第4條、第7條等規定,原告顯無故意、過失違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3條第4項之情事。再者,被告原處分之裁量基準亦 有過重之情。爰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 (一)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報關業者應確受委任辦理報關,並有合法委任書存查,並確實根據委任人提供之法定報關資料,製作進口報單辦理報關。是原告雖基於與貨運承攬業者之契約,依其提供之資料辦理報關,惟委任報關之關係仍存於進口人與原告間,原告自應先取得進口人之委任授權,始得辦理報關。但本件原告未取得報關個案委任書,亦自承未與米亞公司接觸,亦徵原告未向米亞公司查證是否確有委任其報關,僅憑貨運承攬業者提供之貨物清單,即辦理報關事宜,不僅與委任契約本質有違,亦與關務法課予報關業者之義務不符。又原告既為系爭貨物報關業者,即負有依法取得報關個案委任書暨於保存期間內配合被告通知提示之義務,原告未能提示委任書供被告查核,自已違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之規定,而應予處罰。 (二)本件原告為專業報關業者,對於進出口貨物通關法規應知之甚明,受進出口人之委託辦理報關,即應依相關法令切實核對委任書所載內容,向海關誠實申報。原告雖主張其係依貨物承攬業者提供之貨物清單申報,但原告本應請求貨運承攬業者交付進口人辦理報關時所需一切文件;且為免影響快遞貨物通關時效,如原告未能及時提供進口人委任書正本,亦得請求貨運承攬業者先行提供委任書之傳真本,事後再依被告要求補據委任書正本。是原告理應於報關前主動查明上情,否則倘原告報關時猶未取得委任書正本或傳真本,自無從知悉進出口人資料之真偽,原告怠於作為,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難脫免其過失責任。 (三)被告審酌原告行為,影響海關職權調查之時效性及稅政資料之正確性,亦不利於貨物後續流向之追蹤查核,遂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依關稅法(修正前)第84條第1項規定,裁 處罰鍰6,000元,經核係審酌考量原告過去迄今之違章情節 與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自屬適法允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查原告為報關業者,於109年4月15日以米亞公司為納稅義務人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 單號碼:第AX/09/K95/E5Q10號,主提單號碼:TEPTTZ000000000,分提單號碼:CB00000000);被告以110年5月31日函 ,請原告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提供納稅義務人簽署之委任書 或辦理線上報關委任等供核,並於110年6月1日合法送達, 惟原告屆期未提供或辦理,被告審認違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乃依同辦法第34條及關稅法(修正前)第84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9月1日110年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000元,並於次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於110年9月24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業經財政部於110年11月25日以訴願決定駁 回訴願在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等件為證(本院卷頁27至35),並經本院調取原處分卷(附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被告110年5月31日函及送達證書、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訴願書、訴願決定書等件)、訴願卷(卷2附有與上開書證相同之原處分書、訴願書、訴願答 辯書、訴願決定書等件)確認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由麒祥公司承攬,惟麒祥公司已解散,其業務復由海順達公司、捷達公司承受,是原告既非系爭貨物承攬業者,與米亞公司亦毫無接觸,本無從自米亞公司取得委任書等相關文件,則原告依麒祥公司提供資訊申報進口,並於收訖被告110年5月31日函文後,旋於次日將資訊傳達予海順達公司、捷達公司,並致電告知,故原告無故意、過失之情事;被告原處分之裁量基準亦有過重之情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職故,本件爭點為:原處分是否適法?原告有無故意、過失?被告裁量權之行使,有無違法?茲論述如下。 (一)法令規定與實務見解: 1.按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前項報關業者,應經海關許可,始得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應於登記後,檢附相關文件向海關申請核發報關業務證照。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報關業者違反第22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 關變更登記、證照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關稅法第22條、(修正前)第8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本辦法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報關 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報關業違反第5條第2項、第9條 、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4項、第15條、第18條、第23 條、第28條、第31條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修正前)第84條第1項規定,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 止其報關業務證照,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條、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條亦有明文。再按本辦法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海運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任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任書原本,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條、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 2.按報關業者基於與業者之契約,為納稅義務人辦理報關事宜,自得請求業者交付納稅義務人辦理報關所需之一切文件,此為契約賦予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另為免影響快遞貨物通關時效,如未能及時取具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書正本,亦得請求業者先行提供委任書之傳真本,以憑辦理報關事宜,事後再依海關之要求補具委任書正本供核。惟倘業者於通關當下,就委任書之傳真本亦未能提供,則貨物即有可能係屬來源不明之高風險貨物,報關業者於此情形下,自當應就此一風險因素及可能產生之後果,予以衡酌是否續行受託辦理報關業務,或俟委託人提供相關資料後再行報關,以免因涉及違章而受罰,如未經審查即率爾報關,自應由報關業者承擔所生之後果。準此,原告明知未能取具進口人委任書等報關文件,惟仍甘冒風險辦理系爭進口快遞貨物之申報事宜,則就本件違章行為所生結果,自應負其責任。是原告主張伊難以取具正確完整之委任文件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9號裁定、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參照)。至報關業者稱「要先取得國內收貨人之委任書,為國內快遞者實務上之困難」等情,核係另一問題,亦非可執為解免違規責任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79號判決參照)。 3.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均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參照)。 4.按報關業向海關辦理報關,不論受任報運貨物進、出口或同時報運貨物進出口,依據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均須受進口人或出口人之委任,並應檢具委任書方得為之,上訴人以報關為業,對此關務法規相關規定及依法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應知之甚詳,惟上訴人未及注意,以致違反受任報關規定,被上訴人依法論處,並無違誤(最高行政法院96 年度裁字第1071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851號判決參照)。又原告為報關業者,對報關相關法令應知 之甚明,其受託辦理報關,未取具納稅義務人即收貨人委任書之必要報關文件,甘冒風險辦理系爭進口貨物之申報事宜,違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及提示委任書之規定,被告主張原告就本件違章所生結果,縱非故意,亦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等情,核屬有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85號判決參照)。 (二)原處分係適法: 1.查原告為報關業者,於109年4月15日以米亞公司為納稅義務人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 單號碼:第AX/09/K95/E5Q10號,主提單號碼:TEPTTZ000000000,分提單號碼:CB00000000);被告以110年5月31日函 ,請原告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提供納稅義務人簽署之委任書 或辦理線上報關委任等供核,並於110年6月1日合法送達, 惟原告屆期未提供或辦理等情,業如前述。可知,原告為報關業者,其為本件報關時,本應檢具委任書,並自行妥為保存,且於保存期間內,應隨時因海關之要求而提示或供查核,然原告並未為之,嗣被告以通知書或函文請原告依限提供納稅義務人簽署之委任書或辦理線上報關委任,原告仍逾期不能提示或供查核、辦理,顯然違反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所 定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之辦理報關業務規定,從而,被告依同辦法第34條及關稅法(修正前)第84條第1項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000元,於法有據。 2.進者,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告本應 「隨時」因海關之要求而提示或供查核委任書,惟被告仍以寬限予原告,以通知書或函文請原告「於文到之翌日起7日 內」提供納稅義務人簽署之委任書或辦理線上報關委任,此舉顯較上開法令規定有利於人民,自無何違法可言,然原告仍逾期不能提示或供查核、辦理,則被告對原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000元,顯屬有據。 (三)原告至少有過失之事由: 1.原告為報關業者,對報關相關法令應知之甚明,其中當包括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其為本件報關時,本 應檢具委任書,並自行妥為保存,且於保存期間內,應隨時因海關之要求而提示或供查核,惟其受託辦理本件報關,顯未取具納稅義務人委任書之必要報關文件,即甘冒風險辦理本件貨物之申報事宜,而違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及提示委任書之規定,可知,原告就本件違章行為及所生結果,縱非故意,亦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故被告依法論處,即為可採。 2.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係由麒祥公司承攬,惟麒祥公司已解散,其業務復由海順達公司、捷達公司承受,是原告既非系爭貨物承攬業者,與米亞公司亦毫無接觸,本無從自米亞公司取得委任書等相關文件,則原告依麒祥公司提供資訊申報進口,並於收訖被告110年5月31日函文後,旋於次日將資訊傳達予海順達公司、捷達公司,並致電告知,故原告無故意、過失之情事云云,並提出海順達公司及捷達公司出具之聲明書、原告與海順達公司及捷達公司間之電子郵件。然而,原告為報關業者,對報關相關法令應知之甚明,其為本件「報關時」,本應檢具委任書,並自行妥為保存,且於保存期間內,應隨時因海關之要求而提示或供查核,惟其受託辦理本件報關,並未向當時尚未解散之麒祥公司取具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書,即甘冒風險辦理系爭貨物之申報事宜,則其就本件違章行為,即至少有過失之事由。同理,原告為本件「報關時」,既本應向「當時尚未解散之麒祥公司」取得委任書,但其並未為之,即已違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之規定,依同辦法第34條及關稅法(修正前)第84條第1項規定, 即得以裁處,至嗣後麒祥公司解散、海順達公司及捷達公司未予理會而造成原告難以取具米亞公司之委任文件等情事,要屬原告與麒祥公司或海順達公司、捷達公司之間的另一法律問題,顯非可執為解免原告為報關業者之違規責任之依據。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 (四)被告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 按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4條規定與關稅法(修正前)第84條第1項規定,係賦予主管機關得視報關業者違章之「情節 輕重」,而分別給予違章業者「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6 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之處分,其條文中就「警告並限 期改正」與裁處罰鍰之文字中以「或」字區隔,易言之,「警告並限期改正」與罰鍰間係屬擇一之法律效果,兩者間並無先決條件之關係,此乃被告之法定裁量權限,被告自得依報關業者之違規態樣、情節輕重等,在法定範圍內酌情予以適當之裁處,上開二者並無法定先後順序,亦即並無必須先予「警告並限期改正」後,始可裁處罰鍰可言。被告審酌原告未依規定提供委任書等相關資料憑核,除可能影響稅政資料之正確性,不利後續貨物流向之追蹤查核外,亦將破壞貨物通關篩選審查機制,且原告相同違章情節,迭經被告多次裁罰在案,仍未改善,原處分之裁處已審酌本件原告違章情節與程度,為適切之裁量,核與比例原則無違,並無裁量瑕疵情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85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為報關業者,然辦理本件報關業務,有違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之行為,除可能影響稅政資料之正確性,不利後續貨物流向之追蹤查核外,亦將破壞貨物通關篩選審查機制,且原告相同違章情節,迭經被告多次裁罰在案(見原告未依限提出委任書違章紀錄表),仍未改善。可知,被告就本件違章行為之裁罰,處以關稅法(修正前)第84條第1項、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4條所定之罰鍰最低 額度6,000元,其行使裁量權所審酌之因素及過程,並無何 逾越、濫用、怠惰之違法情事(按:本件亦查無裁量減縮至零之情形),本院自應予尊重。 (五)按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但法律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立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如法律之授權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時,亦為憲法之所許(司法院釋字第313號、第402號解釋 意旨參照)。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主管機關財政部訂立者,包含報關業者之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其授權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財政部本於法定職權,為健全報關制度與報關業管理,就報關業設置、管理及辦理報關業務應遵行之事項,依前揭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為必要之規範 ,符合母法規範意旨,與授權明確性或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為法之所許。又報關業者違反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所 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務應遵行事項,依關稅法(修正前)第84條第1項已明定其處罰 規定(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4條規定(報關業違反......第12條......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並限期 改正或處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就違反行為義務之制裁與罰鍰額度,並未逾越前揭關稅法第84條第1項之 處罰規定,此觀前揭法條規定內容自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85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既違反關稅 法第22條第3項所定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之辦理報關 業務規定,則被告依同辦法第34條及關稅法(修正前)第8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即無何違法之處。又 被告於原處分書「本案事實」欄已敘明「本關請受處分人提示其…應自行妥為保存之委任書,惟受處分人…未能提供,顯 與海關通知報關業應予切實配合辦理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事項有違,受處分人係有過失,當予依法 論處」,且此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於法有據,業如前述。至被告於「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欄雖併引同辦法第13條第4 項規定,惟不影響本件係依同辦法第12條、第34條暨關稅法(修正前)第84條第1項規定為處分之適法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均無足採,被告所為原處分,均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