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交簡字第9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交簡字第9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維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維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2 行之「98年度交訴字第24號」補充更正為「98年度交訴字第24號、98年度交易字第116 號」、第3 至4 行之「高維擇」更正為「高維澤」、標題二第5 行之「邱亦銘」更正為「邱奕銘」、第6 行之「3 時28分許」更正為「2 時許」、「138 巷號」補充更正為「138 巷36號」、第7 行之「停駛」更正為「停放」,證據名稱部分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審酌:㈠被告高維澤未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惟曾於民國98年間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確定,卻未因前案釀成交通事故而知所警惕,亦未珍惜緩刑之機會,於緩刑期間內酒後駕車,可見自制力及守法觀念均屬不足;㈡被告酒後駕車行為已肇事致生實害(除撞翻吳啟銘停放路旁之小貨車外,並使其車上乘客邱奕銘、涂永威、吳思賢均受傷,本院100 年5 月16日電話紀錄表參照),肇事後逾1 小時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76毫克,亦不記得肇事過程(偵查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參照),足認是在嚴重酒醉情況下駕車上路,其所為對公眾交通安全構成之威脅甚鉅;㈢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犯行,未為不實且無益之辯解,就造成吳啟銘車損部分,則已由其母親出面與吳啟銘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20萬元,有和解書1 紙可憑,犯後態度尚佳;㈣被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自用小客車,行駛路段為一般市區道路,行程目的為赴卡拉OK店唱歌;㈤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而其職業為送貨員,儘管當日並非載貨執行業務,一旦養成無視飲酒事實駕車上路之習慣,將來甚有可能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罪論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27號
被 告 高維澤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三段174巷3
3弄10號
現居基隆市○○區○○街89巷21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維澤前民國98年間,因犯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9年3月18日,以98年交訴字第2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高
維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7月22日,以99
年度交上訴字第6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於99
年8月24日確定。
二、其竟不知悔改,猶於緩刑期間內,於99年12月27日凌晨0時
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某友人所經營之小吃店飲用酒類,已因
飲酒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於同日凌晨2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6816-EN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涂永威、
吳思賢及邱亦銘,往基隆市某卡拉OK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
晨3時28分許,行駛至基隆市○○區○○路138巷號前,因酒
後失控並為閃避他車,侵入到對向車道,撞及停駛在路旁吳
啟銘所有之車牌號碼4729-FM自用小貨車,經警方據報前往
處理,將高維澤送往基隆八堵礦工醫院醫治,於同日凌晨3
時28分許,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76MG/L,因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高維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證人吳啟銘於警詢時之證詞。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
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照片19張、警政知識-車籍系統1紙
。
⑷、參以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外國立
法例及德國、美國之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咸認飲酒後
之吐氣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已為正常人之10倍之意旨,堪認
被告確已無法安全駕駛車輛,足認被告確已因飲酒而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李 豫 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 欣 悅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