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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007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黃永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00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瑞乾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瑞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罰科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羅瑞乾於民國99年9 月23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所屬,設在基隆市○○區○○路95號1 樓之經銷商友盛機車行,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9,000元購買車號103-ESJ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雙方約定清償本金加利息總計63,440元,自99年10月1 日起至100 年9 月1 日止,分12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於每月1 日前付款5,287 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簽約時所載羅瑞乾位在基隆市安樂區○○○路61之5 號5 樓及基隆市安樂區○○○街8 巷65號12樓之住、居所,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羅瑞乾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於99年10月1 日付款1 期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99年10月2 日,前往設在基隆市○○區○○路160 號1 樓之大同當舖,將上開機車以3萬元典當予大同當舖。嗣因羅瑞乾未按期贖回,上開機車為大同當舖於100 年5 月4 日轉售予不知情之王萬騰,經遠信公司追查,始查悉上情。案經遠信公司告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瑞乾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人遠信公司之指訴相符,並經證人王萬騰證述明確,復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影本、物品買賣分期付款契約特約條款影本、遠信公司100 年2 月1 日100 遠資法乙字第4595號函、遠信公司客戶查訪紀錄表、遠信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車號103-ESJ 號普通重型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車號103-ESJ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車號103-ESJ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車號103-ESJ 號普通重型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影本、基隆市當舖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一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而持有上開標的物,因持有後不久即典當予當鋪,然僅未支付1 期分期價金,非但不思如何與告訴人解決該債務問題,或依約將標的物交由告訴人取回處理,竟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交予當鋪典當,所侵占之物品價值不低,所生危害程度非輕,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與其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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