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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張婷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41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昇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昇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3 行「98年度毒偵字第1979號」補充為「98年度毒偵字第1979號、99年度毒偵字第222 號、第243 號」,第4 行「有期徒刑2 月(尚未確定)」修正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尚未執行)」外,其餘均引用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陳昇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足認其毒癮甚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229號
    被      告  陳昇佑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41巷21之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昇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2月12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98年度毒偵字第19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尚未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4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
    區○○街41巷21之4號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5日晚上6
    時30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為由通知採送驗尿,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昇佑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99年9月5日
    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9年10月11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
    通知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對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
    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
    可能,惟如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方法檢驗,出現
    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已具相當之公信力,故前開檢驗結
    果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之依據,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檢察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魯婷芳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41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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