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79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79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昇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昇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昇佑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847號
被 告 陳昇佑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41巷2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昇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2月12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98年度毒偵字第19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22日晚上8時,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以加熱使成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後於99年7月25日中
午11時許主動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採驗尿液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昇佑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99年7月25
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9年8月9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列
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
00000)各1紙在卷可稽,對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
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
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方法檢驗,出現偽陽性反應
之機率極低,已具相當之公信力,故前開檢驗結果足以作為
認定被告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之依據,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檢察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魯婷芳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