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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6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65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昇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22 號),而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昇佑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肆柒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陳昇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基簡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63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並與其後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3 月(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376號判決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5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出監(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陳昇佑於103 年2 月19日下午6 時許,在基隆市明德一路某電動遊藝場,以新臺幣1 萬5,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狗」之成年男子,購得呈白色結晶塊狀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小包供己施用(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另由檢察官偵辦),「黑狗」並同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驗餘淨重0.1947公克)給陳昇佑,作為上開交易之附贈品;陳昇佑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猶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之目的,接受「黑狗」贈與之上開海洛因1 小包,而非法持有之。嗣為警於同年月20日凌晨0 時40分許,在基隆市○○街000 號前臨檢時,於陳昇佑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而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

(二)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3 月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三)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昇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尚未達同條例第11條第3 項加重處罰規定之「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是無該條項加重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造成重大危害,猶為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考量其持有之海洛因數量尚微,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米白色粉末1 包,檢出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3 月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5頁),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無疑,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656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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