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6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6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連傳壽 57歲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就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349號確定判決聲請更定累犯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連傳壽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傳壽於民國88年底及89年9、10月至90年2月4日犯贓物及竊盜罪,惟其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66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於86年3月11日免予執行強制工作出監,於5年內再犯上開案件,已構成累犯,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95號判決未依累犯論罪科刑,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349號亦未發現而為駁回上訴判決而確定,爰依刑法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而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至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雖於95年7月1日經修正施行,惟於更定其刑時,仍應依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是否構成累犯。本案原判決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故於本件更定其刑裁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
三、查受刑人於88年底及89年9、10月至90年2月4日犯贓物及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本院並於94年8月26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4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惟受刑人前因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3068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於86年3月11日經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出監,此有受刑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受刑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贓物罪、竊盜罪,應屬累犯,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揭規定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