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五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七號、第五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丁○○明知乙○○(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於民國八十八年底某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之後),在台北縣新莊市○○路附近所交付之懸掛「CS-九一五六」號車牌(該車牌原係丙○○所有,於八十七年八月二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街十一巷巷口遭不明人士竊取)之自小貨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係甲○○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六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五十八號前遭不明人士竊取,原引擎號碼M一OO七九號(然已遭磨損)、車身號碼為0000000A號,車牌號碼為R二-四OO九號),竟仍以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代價向乙○○購買,供己代步之用。而丁○○收購後,恐於駕駛期間遭警發現,恰見辛○○所經營之厚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厚本公司)有一車牌號碼DS-九一四七號自小貨車,旋於故買該贓車後即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桃園縣龜山鄉○○○路一一六號厚本公司倉庫內,將該自小貨車前後所懸掛之「CS-九一五六」二面號牌上之「C」字型以油漆塗改為「D」,另將號牌上之「五」及「六」字型以電焊方式切割下來後,另以其他來源不明之號牌上之「四」、「七」字型黏貼、填補於前開號牌(即將前揭「CS-九一五六」車牌外觀改為「DS-九一四七」)後再以油漆上色,並於變造完成該號牌後懸掛在其所買之自小貨車上,其後丁○○即多次駕駛該懸掛已變造號牌之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而行使該變造號牌,足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厚本公司。
二、丁○○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十月間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期間(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利用工作需要多次駕駛車牌號碼AP-二七六號營業大貨車出入厚本公司倉庫,其即利用載運貨物之便複製厚本公司倉庫鑰匙及該營業大貨車,先後多次潛入桃園縣龜山鄉○○○路一一六號厚本公司倉庫內,於未得厚本公司之同意下,利用倉庫內起重機具,視發電機大小而將如附表所示之六台發電機(市價約達八百二十萬元)吊至上開懸掛變造車牌之自小貨車或車牌號碼AP-二七六號營業大貨車上竊取之,並分次將竊得之載運至不知情徐健康所有之桃園縣平鎮市○○路九七巷十四弄三十八號旁空地藏放,其後再將上開營業大貨車開回上開倉庫停放,以免厚本公司發現。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許,丁○○再度未經厚本公司同意,利用其所複製之鑰匙將前開營業大貨車駛離倉庫,經厚本公司負責人辛○○發現而報警,循線於桃園縣龜山鄉○○○路、清華五街口,當場逮獲正駕駛該營業大貨車之丁○○,並偕同丁○○至其前揭藏放發電機處,起出如附表所示之六部發電機與懸掛已遭變造車牌之自小貨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自乙○○處取得上開自小貨車後,自行變造屬特種文書之號牌懸掛在自小貨車前後而行使,以及利用厚本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AP-二七六號營業大貨車搬走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二台大型發電機等行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竊盜犯行,並辯稱:伊雖有搬走厚本公司倉庫內二台大型發電機(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發電機),但不是真的要偷發電機,只是想藉此逼辛○○出面解決伊與蔡泰和間之債務糾紛,至於警方在現場查獲其他發電機(即如附表編號三至六)都是伊向乙○○購買來的,並不是辛○○所有,更不是伊偷來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底以十萬元代價向乙○○所購得懸掛「CS-九一五六」號車牌之自小貨車,本係甲○○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六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五十八號前遭不明人士竊取,原車牌號碼為R二-四OO九號,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為警發現時,該車引擎號碼(M一OO七九號)已遭不明人士磨損而無法辨識,僅餘車身號碼(0000000A號)可供辨識,而該「CS-九一五六」號車牌亦係丙○○在八十七年八月二日,於桃園縣龜山鄉○○街十一巷巷口失竊,被告於八十八年底向乙○○買受後,旋在桃園縣龜山鄉○○○路一一六號厚本公司倉庫內,加以變造成「DS-九一四七」號牌,並將之懸掛在前開自小貨車上駕駛外出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於警訊中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照片六張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見九十年偵字第五一八八號卷第六十三頁至第七十四頁),是上開自小貨車及「CS-九一五六」號牌均係贓物無訛。又細觀該扣案之「DS-九一四七」號牌及其背面,顯可見「D」字型,以及「四」、「七」字型部分顯有切割、黏貼痕跡,而被告亦坦承為免遭人發現才將該號牌以油漆、黏貼方式加以變造等情,是可認被告確有將「CS-九一五六」號牌變造為「DS-九一四七」,並將之懸掛於上開自小貨車後駕駛外出而行使之,至為灼然。被告雖辯稱:乙○○僅告知該部自小貨車是權利車,其已無法負擔車款,才以十萬元代價向其購買,並不知該車係贓車,開了一個多月後,被貸款公司發現,伊還拿三萬元給貸款公司,後來乙○○要伊自行變造車牌才不會被貸款公司發現,伊才變造車牌,並將行照還給乙○○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後又改稱:當初和乙○○合夥經營發電機工廠,乙○○是以該自小貨車出資,後被貸款公司發現而被拖走,之後乙○○再把車要回來時,車牌就不見了,乙○○才拿車牌的英文字母跟數字要伊自己焊接起來,不知道乙○○所交付之車係贓車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惟查,被告自承向乙○○所購買該自小貨車是權利車,無法辦理過戶,也不知道原車主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再衡諸被告於乙○○交付上開贓車後,即自行將號牌加以變造並懸掛於贓車上,且被告於收受該贓車之際,復未向乙○○要求行車均需攜帶之行車執照等情,顯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足徵被告於收受前揭自用小貨車之際實已有贓物之認識,而被告卻仍以十萬元向乙○○購買,其故買贓物及變造、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已經證明,被告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另查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許為警查獲駕駛厚本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AP-二七六號營業大貨車後,帶同警方至不知情徐健康所有之桃園縣平鎮市○○路九七巷十四弄三十八號旁空地,起出如附表所示之六台發電機及已懸掛遭變造後之車牌號碼DS-九一四七號自小貨車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戊○○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甚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現行犯簡易移送函暨查獲案件移辦單、扣押證明筆錄(收據,證明)、現場發電機照片等資為佐證,因之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確實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六台發電機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丁○○雖辯稱:其只有搬走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二台大型發電機,用以逼辛○○出面解決債務,另外四台發電機是向乙○○購買云云,然查,系爭六台發電機均係厚本公司於八十八年間起至八十九年間止,陸續向協福企業有限公司、力誌企業有限公司及同得企業有限公司所購買,此為被害人辛○○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陳述甚詳,核與證人癸○○於偵訊時證稱:約三年前(即八十七年)陸續從日本進口發電機賣給辛○○,但引擎和機頭是分開進口等語相符(見九十年偵字第三七七七號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七頁),且有買賣合約書附卷可參,堪認如附表所示之六台發電機應均係厚本公司所有,而被告辯稱扣案四台小型發電機均係其向乙○○購入云云,卻就該些發電機是何時購入?如何購入?何處交貨?購買目的用途為何等攸關系爭發電機來源證明等相關事項,迄今均未能提出相關買賣合約書、付款證明等以供本院查證,是其空言主張伊擁有系爭四台發電機之所有權云云,自無足採信。至被告辯稱伊與辛○○有十五萬元之債務糾紛,與蔡泰和間亦存有數百萬元之債務糾紛,所以才將厚本公司二台大型發電機搬走,逼使辛○○及蔡泰和出面解決云云,然此部分為被害人辛○○所否認,且有典藏建設公司所出具之聲明書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見九十年偵字第五一八八號卷第八十一頁),而被告又始終無法提出相關借據、或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伊前開所為辯解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縱誠如被告所述與被害人辛○○有十五萬元之金錢債務糾紛,然查被告未經厚本公司同意擅自搬離之二台大型發電機(如附表編號一、二),其市價共計達五百萬元之譜,與被告所主張與辛○○間十五萬元之債務糾紛顯不相當,又被告主張案外人蔡泰和與伊有數百萬元之債務糾紛,此部分當與厚本公司、辛○○均無關連,被告又焉能主張以厚本公司或辛○○所有之財物資為債務抵償?此顯與社會常情有違,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信,其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發電機等犯行,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丁○○前開所辯顯均係卸責圖免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變造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竊盜等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查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丁○○明知乙○○所販售之自小貨車為贓物,猶以十萬元代價買受,並將其上懸掛之號牌予以變造後懸掛於該贓車之上,駕駛外出而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變造特許文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目的手段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故買贓物罪處斷。另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多次竊取厚本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六台發電機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多次竊取發電機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上開故買贓物與連續竊盜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丁○○行為時係四十餘歲之成年男子,正值年輕力壯之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錢供己所需,恣意竊取被害人厚本公司賴以營業、價值不斐(總計約八百二十萬元)之發電機六台,又因貪圖小利而故買來源不明之贓車,並將其上懸掛屬特種文書之號牌加以變造,企圖掩飾犯行,其所為非但對被害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非屬輕微,使被害人蒙受諸多損失及不便,亦影響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其餘部分猶飾詞矯卸,犯後態度不佳,實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戒,至於被告前開故買贓物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月,原應依法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然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路一一六號厚本公司倉庫內,利用駕駛車牌號碼AP-二七六號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之便複製鑰匙,而竊取該營業用大貨車內之汽油,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名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且又具有使用後交還原所有人或持有人之意思,則為使用竊盜,與刑法上之竊盜有別,而不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範圍之內。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害人辛○○之陳述,及當場查獲被告駕駛該營業大貨車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竊取前開營業用大貨車之犯行,辯稱:只是利用該大貨車搬運發電機,正要開去還就被警察查獲等語。經查,上開營業用大貨車係停放於厚本公司位在桃園縣龜山鄉○○○路一一六號倉庫,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月間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期間內,曾數次持私自複製鑰匙駕駛該大貨車外出,在未經他人發現前,即將該車駛回原處停放,直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許,被告再度未得厚本公司或其負責人辛○○同意,持私自複製汽車鑰匙將車開走,為辛○○發現後報警追查,始在翌日凌晨二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清華五街口為警發現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辛○○指訴、證人即查獲員警戊○○證述情節相符,應堪採信,顯見被告偷開該營業大貨車之目的應僅係依該車之經濟上之用法,加以駛用,並無將該營業用大貨車「長期據為己有」、「居於所有人地位處分」之意思,僅係為圖短暫之「使用」,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否則其焉有於使用完畢後仍將該大貨車駛回原處停放之理。從而被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僅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且又具有使用後交還原所有人之意思,為使用竊盜,與刑法上之竊盜有別,應不構成竊盜罪。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盜情事,其此部分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惟因此部分依公訴人起訴之旨,認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竊盜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移送併案意旨:㈠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二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又隆里二十三號公墓旁,竊取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所有之挖土機一台後,經詹錦源(已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接洽,再將之租予鄧朝明(已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許,在苗栗縣卓蘭鎮上新里大安溪勝興砂石場,為警查獲該輛挖土機,而被告丁○○為求脫免刑責,竟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月間,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期間,以二十萬元之代價央求李明恭(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頂替其罪行,並以壬○○名義寄面額為一萬元之匯票予李明恭之女友陳美惠;㈡被告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在苗栗縣頭屋鄉橋下工地竊取佑彬公司所有發電機一台(DENYO牌,型號DCA一五0SPK,引擎號碼二八八一一號),又在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於台北縣板橋市○○路工地,竊取佑彬公司所有之發電機二台(引擎號碼分別為二七六0三號、二八八一0號),後又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在雲林縣虎尾東西向快速公路之工地內,再度竊取佑彬公司所有之發電機一台(引擎號碼為二八六五四號),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在雲林縣虎尾東西向E五0六工地內,以相同手法竊取佑彬公司所有之發電機一台(DENYO牌,引擎號碼二七五0二號),其後被告丁○○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八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西濱高架橋工程工地內,竊取佑彬公司(宋丁晚)所有之發電機一台(引擎號碼為五三七一一六號),復又於同月二十五日一時許,在台北市大直橋改建工程工地內,竊取庚○○所有之發電機一台,並將之置放在連久勝位於苗栗線頭份鎮○○里○○路二五二號宅後空地處藏放,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十三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㈢後被告丁○○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在嘉義市○區○○○路盧厝段七七之一二地號台電工地,竊取佑彬公司所有使用之大型發電機一台(廠牌Denyo,引擎號碼二八二八四號、出廠編號0000000號),得手後於同年八月十五日以三十萬元之價格,將該發電機出售與最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己○○,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四十四分許,海庚工程公司承租該發電機在桃園縣大溪鎮○○路九號工地施工時,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丁○○上開所為均係涉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且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然查,上述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內所述,被告丁○○涉嫌犯前開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約為八十六年九月間、八十七年八月間起陸續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及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而本件被告丁○○所犯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犯罪時間為八十九年九月、十月間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此段期間內,彼此相隔至少半年以上,時間並非密接,且被告丁○○始終否認有前開竊取他人發電機之行為,僅稱:因與蔡泰和有債務糾紛,所以才搬走辛○○工廠之發電機,其他的發電機都是乙○○所交付,並不是其竊取等語,是以本件被告丁○○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厚本公司所有六台發電機之犯行,顯與公訴人移送併案意旨所述之犯行無涉,自難謂被告就移送併案意旨內所述之犯罪事實有基於概括犯意之主觀認識,從而與本案當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且非本案此部分之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自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調查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 失 竊 物 品 │ 市價(新台幣) │ │ │ │ │ ├──┼──────────────────────┼─────────┤ │一 │DENYO牌400KV型(型號為S6B3-3│二百五十萬元 │ │ │33470)、引擎號碼為0000000 │ │ │ │ │ │ ├──┼──────────────────────┼─────────┤ │二 │DENYO牌400KV型(型號為S6A2-2│二百五十萬元 │ │ │23740)、引擎號碼為0000000 │ │ │ │ │ │ ├──┼──────────────────────┼─────────┤ │三 │DENYO牌220KV型(引擎號碼為6D22│一百萬元 │ │ │-204150,起訴書誤載為19770) │ │ │ │ │ │ ├──┼──────────────────────┼─────────┤ │四 │DENYO牌60KV型(引擎號碼為EL100│五十萬元 │ │ │26286,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 │ │ │ │ │ │ ├──┼──────────────────────┼─────────┤ │五 │AIRMAN牌150KV型(引擎號碼為EP1│八十萬元 │ │ │00T17558,起訴書誤載為11251-1│ │ │ │090) │ │ ├──┼──────────────────────┼─────────┤ │六 │AIRMAN牌150KV型(引擎號碼為EP1│八十萬元 │ │ │100T19686,起訴書誤載為6D2204│ │ │ │15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