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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3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37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昇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昇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4 至第5 行「於100 年5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予刪除。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更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二第2 至第3 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予刪除。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昇佑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元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
    被      告  陳昇佑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41巷21之4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昇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2月12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
    以98年度毒偵字第1979號及99年度毒偵字第222號及第24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0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9日下午9時許,在
    基隆市○○區○○街41巷21之4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
    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
    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同月10日凌晨零時許前往警局接受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昇佑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
    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
    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
    ,有上開公司於100年7月27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
    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號)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檢察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376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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