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53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53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昇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415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昇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成份殘渣之透明玻璃球壹只及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殘渣袋壹袋沒收銷燬,扣案之錫箔紙壹張、塑膠吸管製鏟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成份殘渣之透明玻璃球壹只、塑膠吸管壹支、殘渣袋壹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錫箔紙壹張、塑膠吸管製鏟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昇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 年6 月21日晚上7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深坑區文山路二段喜樂橋旁空地前,因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違規,為警盤查時查獲,並扣得沾有無從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 只及塑膠吸管1 支。
㈡103 年7 月25日晚間8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4 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住處查獲,並扣得沾有無從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袋,又扣得錫箔紙1 張、塑膠吸管製鏟2 支。
㈢103 年9 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八堵火車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基隆市○○街00巷00○0 號住處,因另案犯施用毒品案件遭通緝,而為警緝獲。
㈣被告經警上開3 次查獲後,均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核轉,暨基隆市警察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⒊勘察採證同意書。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G0000000號)。
⒌採證照片5 張。
⒍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3 年7 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⒎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3 年7 月3 日,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
㈡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⒉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254號搜索票。
⒊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⒋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
⒌現場採證照片7 張、證物照片5 張。
⒍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3 年8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
⒎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3 年8 月14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
㈢事實及理由欄一㈢部分:
⒈被告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⒉勘察採證同意書。
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3 年9 月25日,尿液檢體編號:103255號)。
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3255號)。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於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㈢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歷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其犯意個別、時地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6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9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嗣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後,亦經該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21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3 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6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迄102年5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3 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應從中深知毒品之惡害,竟復行施用毒品不輟,且於再次施用毒品後,仍不能自行醒悟,於犯罪後更一再重複為之,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透明玻璃球1 只、塑膠吸管1 支(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殘渣袋1 袋(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先後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沾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前開該中心之毒品鑑定書可查,又查無論以何種方式去除,沾染毒品之物品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開物品均應視為查獲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各該查獲之罪刑項下,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至扣案之錫箔紙1 張、塑膠吸管製鏟2 支,亦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供其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之犯行時所用之物,爰併於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檢察官雖另請求沒收扣案之電話簿1 本,惟該等物品既非施用毒品時所需使用之工具,亦難認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是就此部分自無從併予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10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