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87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87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秋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秋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零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
㈠被告施用毒品及前科紀錄應補充記載:被告陳秋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054號、1194號、1310號及101年度易字第6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確定,上開數案件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42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警方於106年9月2日下午1時2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發現被告行跡可疑向前盤查,被告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從右邊褲子口袋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1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108公克)予警方扣案,於106年9月2日下午2時24分起至下午2時52分止之警詢時向警方自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㈢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警方經被告同意,於106年9月2日下午1時35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544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00000ng/ml;衛生福利部檢測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方可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次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又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至自首之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並無不可,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本件警方於106年9月2日下午1時2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發現被告行跡可疑向前盤查,被告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從右邊褲子口袋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110公克)予警方扣案,於106年9月2日下午2時24分起至下午2時52分止之警詢時向警方自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調查筆錄附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第6-8頁),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科刑後,仍未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衡以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961號偵查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0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所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9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0.0002公克),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961號
被 告 陳秋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已分別於民國93年5月12日、99年12月24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各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戒毒偵字
第149號,及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
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054號、1194號、1310號及101年度易字
第6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確定,
上開數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2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54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基簡字第7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確定,經接
續執行,於105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
2日上午6時許,在基隆市○○路0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在基隆市○○
路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餘淨重0.1108公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
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陳秋福於本署偵查中│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之供述。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及│
│ │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
├──┼───────────┼───────────┤
│ ㈡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6年9月2日下午1│
│ │ 公司106年9月15日濫用│時3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
│ │ 藥物檢驗報告1紙。 │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安│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
│ │ 對照表(尿檢編號:10│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6-3247)、勘察採證同│ │
│ │ 意書各1紙。 │ │
├──┼───────────┼───────────┤
│ ㈢ │1.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證明被告施用及持有甲基│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品目錄表、現場及證物│ │
│ │ 照片4張。 │ │
│ │2.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 │
│ │ 包(驗餘淨重0.1108公│ │
│ │ 克)。 │ │
│ │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 醫務中心106年9月22日│ │
│ │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 │
│ │ 毒品鑑定書1紙。 │ │
├──┼───────────┼───────────┤
│ ㈣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檢察官 林 婉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曹 俊 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