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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1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吳冠霆陳勇松邰婉玲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秋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48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56、7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秋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秋福知悉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7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基隆暖港店,依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對方指定之人。嗣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隨即以陳秋福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將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領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無證據證明陳秋福有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陳秋福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41頁至第142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對方表示可提供貸款,其始依對方指示寄出提款卡及密碼,不知對方會將帳戶供作犯罪使用等詞(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39頁、第144頁)。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3月27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基隆暖港店,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嗣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隨即以陳秋福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將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領出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6656卷第14頁至第15頁,原審卷第74頁,本院卷第112頁、第144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偵6656卷第17頁)、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以不合理之理由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應可認識對方係將該帳戶作為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即係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近年詐騙犯案猖獗,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年滿55歲,自承具有國中肄業學歷,國中肄業後即出社會工作,陸續從事工地工人、機車修理、資源回收等工作(見本院卷第114頁),足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隨意將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帳戶可能供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使用一節,當無不知之理。

(二)被告雖辯稱其於112年3月27日依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刊登之貸款廣告與對方聯絡,並向對方表示有貸款需求,對方要求驗證身分,其即依指示傳送身分證、健保卡、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照片給對方;對方同意貸款30萬元予其,但要求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其始於同日晚間7時許,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對方指定之人等詞(見偵6656卷第14頁至第15頁,原審卷第76頁至第77頁)。然被告陳稱因其與對方聯絡所用之手機經過重置,無法提供其與對方之對話紀錄,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向對方申請貸款一事等情(見偵6656卷第15頁、第122頁),自難逕認其所辯情節屬實。況被告自承其係於寄出提款卡及密碼當日,依LINE刊登之貸款廣告與對方聯絡,不知對方姓名及真實身分,亦不知對方任職公司在何處,未曾與對方公司之任何人見過面;之前其曾向多家銀行申辦貸款,均因無薪資紀錄而無法成功貸款等情(見偵6656卷第122頁,原審卷第76頁至第77頁,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4頁)。可見依被告所述,縱使對方表示可提供貸款,然被告與對方前非相識,對於對方真實身分及任職公司等節均無所悉,僅以LINE與對方聯絡,未曾與對方或對方任職公司之任何員工見過面,則被告與對方間當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且被告先前多次向銀行申辦貸款,均因無薪資紀錄而無法通過審查,則其當無逕予信任該名身分不詳之人所稱可提供貸款等詞之理。又被告陳稱其先前向銀行申辦貸款時,僅需提供帳號,不必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情(見本院卷第114頁),則前有申貸經驗之被告就「對方以貸款為由,要求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要求非屬合理」一節,應可察覺有異。

(三)被告雖辯稱對方表示其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對方確認貸款已撥入該帳戶等詞(見偵6656卷第122頁,本院卷第112頁)。然若對方確為將貸款匯入本案帳戶,僅由被告提供帳號,即可匯入貸款,由申請貸款之人即被告自行確認有無收到款項,及以提款卡提領款項使用,當無要求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徒增日後遭被告指稱盜用帳戶或盜領貸款等風險,可見被告辯稱對方以確認貸款撥入為由,要求其寄出提款卡及密碼等詞,要非合理;依前開所述,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申辦貸款經驗,對於此節當無不知之理。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詢以「既然需要貸款的人是你,如果對方同意核貸,並將貸款匯入你的帳戶之後,應該是你自己去提領使用,為何對方需要你將提款卡及密碼寄出」,隨即改稱因其不符貸款條件,對方表示要將錢存入其帳戶後領出,製造金流紀錄以利申貸,所以需要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其除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存摺照片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外,未提供其他物品予對方等詞(見本院卷第113頁);惟被告既為本案帳戶之申辦人,則縱被告將提款卡及密碼寄予對方,仍可隨時以帳戶所有人之名義,申辦掛失補發提款卡,則與被告前非相識、毫無信賴關係可言之對方,當無在知悉被告有資金需求,且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逕將資金匯入被告名下帳戶,徒增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因被告掛失補發提款卡,而蒙受損失風險之理,堪認被告辯稱對方以製造金流紀錄為由,要求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亦與常情有違。又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前,本案帳戶之存款餘額僅37元,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7810卷第5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陳稱其因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及任職公司,且先前向銀行申辦貸款時,不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所以當對方要求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時,確實有覺得奇怪,並詢問對方原因,對方僅稱是要幫其作金流紀錄,並未提供任何證明予其;其覺得有異,但因需資金購買車輛載資源回收之物品,且認本案帳戶裡沒有存款無所謂,仍依對方指示寄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足認被告就對方提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要求非屬合理一節,已有所懷疑。則其對於依對方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供對方將來源不明之資金匯入,可能因而使詐欺份子以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有所預見;然其仍甘冒對方將本案帳戶供作不法使用之風險,依指示將提款卡及密碼寄予對方,使詐欺份子得以獲取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是被告確有幫助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至於被告雖於112年4月26日向警報案指稱其遭對方騙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憑(見偵6656卷第45頁)。然被告陳稱其於112年3月27日晚間,依對方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出後,即無法聯絡上對方;俟警方於同年4月12日通知其帳戶遭警示後,其始於同年4月26日到案製作警詢筆錄,及就對方騙取帳戶一事向警報案等情(見偵6656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113頁)。可見依被告所述,其於112年3月27日晚間,將提款卡及密碼寄出後,即無法聯絡對方,但其卻未主動向警報案或掛失提款卡,直到接獲警方通知,確認本案帳戶遭詐欺份子使用而經警示後,始向警報案,與前述本院認定被告於行為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節並無相違,自無從僅以被告在獲知本案帳戶遭警示「後」向警報案,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故被告以前詞否認犯罪,當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規定,並就該條第3項所定「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設有刑事處罰,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顯然不同,尚不能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公布增訂,遽謂該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1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足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不同犯罪形態,當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本件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尚未增訂生效,參酌首揭所述,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詐騙份子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再由詐騙份子自該帳戶將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為現金,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堪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確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詐欺或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詐欺正犯以該帳戶分別收受及提領附表所示數名被害人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對數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成立累犯,但不加重其刑。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由基隆地院就上開各罪之刑,以107年度聲字第5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3月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犯行,係在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應成立累犯(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43頁、第146頁),當屬有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成立累犯之前案均屬施用毒品,與本案犯行之罪質相異,犯罪型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屬有別,要難逕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或具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成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所示2名被害人均成立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原審雖未及審酌,然此既涉及被告科刑,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故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述未及審酌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基於不確定故意,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復參酌被害人之人數、所受損失之金額等節。又被告雖自始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2名被害人均達成和解,非無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意等犯後態度。再被告自陳具有國中肄業之學歷,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入監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及其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見原審卷第104頁,本院卷第118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併被告除前開成立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懲治盜匪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廢棄物清理法、偽造文書、傷害、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洗錢標的之沒收,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本件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無證據證明其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或其因本案領得報酬。參酌前揭所述,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許哲嘉(起訴書誤載為「許嘉哲」,應予更正) 許哲嘉於112年3月16日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對方佯稱許哲嘉先前網路購物時,誤設定為VIP帳號,將遭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等詞,致許哲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許哲嘉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0分許。 ②112年3月16日日下午5時15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3萬9,985元(另支付手續5元)。 ⒈證人許哲嘉於警詢所述(偵6656卷第23頁至第25頁)。 ⒉許哲嘉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6656卷第39頁、第41頁)。 ⒊許哲嘉提供之購物網站頁面、通話紀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6656卷第39頁、第41頁)。 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6656卷第21頁)。 2 呂恩嘉 呂恩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8分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對方佯稱呂恩嘉先前消費時,誤遭設定為VIP帳號,將遭扣款,需依指示轉帳,始可解除錯誤設定等詞,致呂恩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呂恩嘉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及拍攝未穿衣服之照片而覺有異,始悉受騙。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許。 ①2萬9,985元(另支付手續15元)。 ②2萬9,985元(另支付手續15元)。 ⒈證人呂恩嘉於警詢、原審所述(偵7810卷第35頁至第37頁)。 ⒉呂恩嘉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7810卷第41頁)。 ⒊呂恩嘉提供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擷圖(偵7810卷第57頁至第58頁)。 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6656卷第21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512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