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207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207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秋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秋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5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5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①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與③案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秋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及刑罰矯正,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毒偵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供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既未經扣案,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亦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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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360號
被 告 陳秋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已分別於民國93年5 月12日、99年12月24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各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戒毒偵字
第149 號,及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
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054號、1194號、1310號及101年度易字
第60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確定,
上開數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2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54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基簡字第78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確定,經接
續執行,於105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陳秋福係應受尿液採驗人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31日晚上6 時許
,在基隆市○○路00○0 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上7 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通知後採尿送驗
,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陳秋福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事實,並坦承上│
│ │ │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二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6年7月31日晚上10時20分許,為│
│ │ 106年8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
│ │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Z000000000000)、採驗尿液通知│ │
│ │ 書回執聯、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 │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 │
│ │ 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林 婉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曹 俊 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