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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7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陳怡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78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秋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596 、6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秋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3 至4 行之「已分別於民國93年5 月12日、99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更正為「已分別於民國93年6月25日、99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

㈡犯罪事實欄㈡之查獲經過補充為「嗣其於104 年3 月8 日下午1 時許,在新北市萬里區萬里加油站前,為警攔檢發現其係列管毒品人口,其即在前述行為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察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各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在104 年3 月8 日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察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調查筆錄及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639 號卷第3 至6 、8 頁);雖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之施用毒品時間有所不同,然既均係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內(即5 日內),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本案採尿前回溯5 日內有另犯其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仍應寬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104 年3 月8 日犯行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炮哥」之成年男子等語(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596 號卷第44頁),然其並未提供「炮哥」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偵查機關自無從依其供述而查獲該毒品來源,是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屢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自制力顯有不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汽車修理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639 號卷第3 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96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639號
    被      告  陳秋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秋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 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已分別於民國93年 5月12日、99年12月24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各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戒毒偵字
    第149號,及由本署檢察官以 99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
    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054號、1194號、1310號及101年度易字
    第6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確定,
    上開數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102年11月
    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
    ㈠於104年2月21日晚間7、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
      號之 1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 1次,嗣於104年2月21日晚間11時25分許,為警以列管
      毒品人口通知採驗尿液而查獲。
    ㈡又於 104年3月8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萬里區萬里加油
      站公廁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4年3月8日下午 1時許,在新北市萬里區萬里
      加油站前,為警攔檢發現為列管毒品人口,並經警採驗尿
      液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
    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秋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
    2 次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分別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 (GC/MS)檢驗,結果均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該 2公司各於104年3月18日、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
    於99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
    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已於 5年內
    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 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
    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2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784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