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3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3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秋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秋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並於102 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應予更正為「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同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所載「103 年2 月5 日」,應予更正為「102 年12月5 日」;同欄一、第14行至第15行所載「經警通知其於102 年12月9 日10時48分許到場採集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應予更正為「經警通知其於102 年12月9 日10時48分許到場採集尿液,陳秋福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情而接受裁判,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二、核被告陳秋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亦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4 頁反面),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除有如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外,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061號
被 告 陳秋福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12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
101年度基簡字第1054號、第1194號、1310號、101年度易字
第60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確定,上開
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並於102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
月5日18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之住處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
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
人員,經警通知其於102年12月9日10時48分許到場採集尿液
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秋福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2年12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是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士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