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昇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2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昇佑放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他人所有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陳昇佑於民國99年10月1 日晚間,在基隆市○○區○○路227 巷「威鎮八方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因誤認林柏齡(起訴書誤載為林伯齡)所有停在該處之車號059-QEZ 號輕型機車,為日前與其發生糾紛之黃梓庭所有,遂於當日夜間9 時40分許,至基隆市○○路加油站購買新臺幣(下同)15元之95無鉛汽油並將之裝入保特瓶內,再返回上開處所,將購得裝在保特瓶內之95無鉛汽油潑灑於車號059-QEZ 號輕型機車,然後以打火機點燃香菸,將點燃的香菸朝潑灑汽油的上開機車晃去,點燃潑灑在機車上之無鉛汽油,因而縱火燒燬車號059-QEZ 號輕型機車,並波及停在一旁周凡文所有之車號875-DAZ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車殼、輪框及檔泥板亦遭燒燬。案經「威鎮八方社區」保全人員張全宗發覺,持社區滅火器將火撲滅,並報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事實,業經被告陳昇佑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經證人林柏齡、周凡文及張全宗到庭結證明確,復有基隆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該大樓地下室係供住戶停放車輛,1 樓以上則有人居住,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則被告在上開時、地以點火燒燬如附表所示車輛之行為,可能會因火勢延燒危及鄰近居民身家性命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是被告上開行為,業已嚴重威脅當地之公眾居住及財產安全,因而致生公共危險。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 項之過失,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為要件,惟一則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一則確信其不發生,二者均以有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為前提,然後方能本此事實以判斷行為人究為故意抑為過失,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85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該大樓並未因此有燒燬之結果發生,況被告引燃起火點係車號059-QEZ 號輕型機車,並非該大樓建築物之一部,且依照基隆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現場勘查僅發現現場一輛受燒車輛為059-QEZ 號輕型機車。起火處:檢視機車車頭受燒,前半部車身塑膠軟化滴落,金屬受燒氧化較後半部嚴重,研判火流集中於機車前半部。車尾及油箱蓋未受破壞且無受燒痕跡,研判車尾及油箱無受燒情形。檢視機車椅墊受燒以前半部橡膠皮燒失及碳化較後半部嚴重,研判火流來自椅墊前方。機車儀表板及龍頭受燒龜裂,中間腳踏墊燒失可見金屬骨架,椅墊塑膠皮燒失及碳化,研判機車腳踏墊處有一火流往車頭及椅墊方向延燒。綜合上述火流及延燒方向,研判機車角踏墊為起火處。」等語,被告放火燒機車未延燒波及其他物品及車輛,且社區管警衛以乾粉滅火器及建築物自動灑水、泡沫滅火設備撲滅等情,本院復綜合各項證據以觀,尚難確信被告有故意燒燬該有人居住大樓之犯意,則能否謂被告有預見燒燬結果,而其燒燬並不違背其本意,即不無疑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6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1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而刑法公共危險罪,其被害之法益,為整個社會之安全,雖私人之法益,同時亦遭受侵害,但應以社會法益為重,因此一個妨害公共危險行為,縱使多人受害,仍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案發前與黃梓庭有所糾紛,因誤認被害人所有停在該處之輕型機車,為黃梓庭所有,竟臨時起意放火燒燬他人財物,無視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其放火後立即遭撲滅,損害並未擴大,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且被告之妹於案發後隨即賠償被害人林柏齡、周凡文之損失,並賠償社區消防設備之金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放火燒燬機車所用裝置無鉛汽油之保特瓶,以及點燃潑灑在機車上汽油之打火機,被告於案發後業已丟棄不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永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2 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2 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2 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 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車 輛 │價值(新臺幣)│所有人 │ │ │ │ │即被害人│ ├──┼──────────┼───────┼────┤ │ 1 │059-QEZ號重型機車 │約3 萬元 │林柏齡 │ │ │ │ │ │ │ │ │ │ │ ├──┼──────────┼───────┼────┤ │ 2 │875-DAZ 號重型機車左│約1 萬元 │周凡文 │ │ │側車殼、輪框及檔泥板│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