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09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09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昇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昇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 行「於105 年4月24日下午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5 年4 月23日或24日之下午某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昇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既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且上開物品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
被 告 陳昇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昇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2月12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979號、99年度毒偵字第222 號、第
2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
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公共危險案件,
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15 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①、②、
③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與④案接續
執行,於102年5月9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又因⑤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⑥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⑥兩案與其另犯持有第一級毒
品罪拘役50日之刑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11 日罰金繳清釋
放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年4月24日下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
巷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
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同年月27日下午1時55 分許經警通
知在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昇佑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
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
層析質譜儀(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年5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
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