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75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75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昇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4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昇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之記載應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陳昇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979號、99年度毒偵字第2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復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8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5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4 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又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4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④至⑥案件,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9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上揭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7 年3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係指個案本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然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足認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其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猶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52號
被 告 陳昇佑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昇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22、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基
簡字第1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305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 案,
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9年1 月22日晚間7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00
巷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
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年月24 日下午4 時25 分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
口,為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昇佑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 GC/MS )為確認檢
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
109年2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 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
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渝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戴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