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43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43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昇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昇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精神,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裁量審酌標準,仍應以行為人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屬故意犯,又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仍一犯再犯,足見被告未能戒除毒癮,所犯罪質相同;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責,最輕本刑僅為2 月有期徒刑,依本案犯罪情節,縱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其刑度非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導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件被告對刑罰反應性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即不違反比例原則及刑罰相當性原則。是就被告本件所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及刑罰之矯正,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次施用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意志不堅,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另衡被告施用毒品次數頗多、吸毒前科累累等情,原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素行、智識(國中畢業—108 年度毒偵字第211號卷第7頁)、自陳之職業(工)及經濟(小康)之狀況、被告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號
被 告 陳昇佑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昇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9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9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
字第17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778號、106年度基簡
字第4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05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
3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聲字第494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3 月25日縮短刑期出監
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0
月17日17、1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 號其
住處內 ,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
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同年10月19日17時55分許,因其係列管毒品
人口,為警經徵得其同意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昇佑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列 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徒刑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4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星 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