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9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9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昇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昇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昇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毒品案件,其屢因毒品案件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另查本件警員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對被告執行盤查時,並無確切根據而得被告有施用毒品犯嫌之合理可疑,被告主動取出如附表所示之物交予警方扣押,並自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8至21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執行盤查警員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及刑罰矯正,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毒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查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1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5頁),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及所餘,業據被告自承明確,其與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其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名稱 │備註 │
├──┼─────────────┼────────────┤
│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違禁物,淨重0.1300公克、│
│ │餘淨重0.1298公克,併同難以│取樣0.0002公克 │
│ │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 │ │
├──┼─────────────┼────────────┤
│ 二 │吸食器2組及藥鏟2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946號
被 告 陳昇佑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昇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9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9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
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分別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778號、106年度基簡字
第4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053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聲字第494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3 月25日縮短刑期出監執
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1
月9日1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暫停在基隆市○○區○○路
00號前時,因停放位置占用車道而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
上開車輛,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300公克,驗
餘淨重0.1298公克)、吸食器2組及藥鏟2支而查獲。嗣經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昇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照片4張及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組及藥鏟2支。
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8 年11月28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份。
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淨重0.129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及藥鏟2支,為被告
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謝 雨 青
檢察官 劉 星 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