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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7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黃梅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787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瑞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030號),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瑞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依上開規定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繕本。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妍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030號
    被      告  郭瑞麟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萬里區二坪28之1號
                        居基隆市○○區○○路317之4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瑞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
    偵字第13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
    制戒治,於民國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提前出所,並由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確定,於93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12月4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0年7月21日晚上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317
    之4號5樓住處,以安非他命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22日晚上6時50分許,在上揭處所
    ,為警搜索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郭瑞麟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甲│
  │    │中之自白。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被告於100年7月12日為警│
  │    │   限公司100年8月4日濫│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
  │    │   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 │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   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 │                      │
  │    │   條例犯罪嫌疑人姓名 │                      │
  │    │   及代碼對照表1紙。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為累犯及觀察、勒戒│
  │    │   1份。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後,5年內再犯之事實。 │
  │    │   錄表1份。          │                      │
  │    │3、矯正簡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787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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