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78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78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瑞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030號),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瑞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依上開規定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繕本。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030號
被 告 郭瑞麟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萬里區二坪28之1號
居基隆市○○區○○路317之4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瑞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
偵字第13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
制戒治,於民國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提前出所,並由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確定,於93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12月4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0年7月21日晚上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317
之4號5樓住處,以安非他命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22日晚上6時50分許,在上揭處所
,為警搜索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郭瑞麟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甲│
│ │中之自白。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被告於100年7月12日為警│
│ │ 限公司100年8月4日濫│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
│ │ 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 │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 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 │ │
│ │ 條例犯罪嫌疑人姓名 │ │
│ │ 及代碼對照表1紙。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為累犯及觀察、勒戒│
│ │ 1份。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後,5年內再犯之事實。 │
│ │ 錄表1份。 │ │
│ │3、矯正簡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