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33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瑞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瑞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100年度易字第461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0年度基簡字第1787號」。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庫倉」之記載,應更正為「倉庫」。
㈢增列證據: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9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瑞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前述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足認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其他竊盜前科,素行不端,且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復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得財物已發還告訴人許慧如(詳下述),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故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本件犯罪所用之廢棄鐵絲製衣架1只雖未據扣案,惟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而尚未滅失,衡以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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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687號
被 告 郭瑞麟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瑞麟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易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甲案);復因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乙案);又因加重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丙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
易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丁案);繼因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戊案);續因加重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
第1498號為上訴駁回之判決確定(己案);猶因3次加重竊
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6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確定(庚案);另因3次加重竊盜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5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確定(辛案);甲乙丙丁庚5
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29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戊己辛3案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
03年度聲字第7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上開8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8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保
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已於107年8月23日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完畢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6月20
日晚間9時47分18秒許,至許慧如所有基隆市○○區○○路000巷
00號庫倉大門前,持廢棄衣架之鐵線勾開該處大門門鎖進入
後,竊取許慧如所有放置屋內之白色除濕機1台、裝在紅包
袋內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鈔票1張(共計約價值4,000
元)得手後,即於同日晚間10時14分06秒離去,鐵線亦隨之
丟棄。嗣經許慧如於同年月22日上午9時許發現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檔案,並於同年7月31日通知郭瑞
麟到案說明,復經郭瑞麟交付贓物白色除濕機1台、1,000元
鈔票1張返還許慧如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慧如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瑞麟於警詢及偵詢時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慧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
片4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白色除濕機1
台、1,000元鈔票1張(共計約價值4,000元),固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係破壞大門鑰匙孔後進入倉庫
竊盜,且竊取之物品另有署名許慧如之木頭印章1個乙節,
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往行竊,然否認有破壞門鎖進入及竊
取署名許慧如之木頭印章之事實,辯稱:伊是以衣架之鐵線
勾開門鎖,沒有破壞門鎖,伊沒有看到木頭章也沒有拿等語
。經查,告訴人雖稱門鎖遭破壞無法使用,且該木頭印章1
個遭竊而沒有拿回等情,然並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佐實其
說,自被告行竊時之監視錄影畫面觀之,被告並未攜帶任何
破壞工具,亦尚未見有何用力拉扯或踢踹大門之破壞動作,
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在卷足憑,是尚難遽以毀越門扇加重
竊盜罪嫌相繩之,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告訴人
所稱被告涉嫌竊盜木頭印章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
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對該木頭印章表
明不予追究,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有竊
得該木頭印章1個,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
訴之竊盜罪嫌部分核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
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