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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黃梅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94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瑞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08),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郭瑞麟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扣案之固定夾、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郭瑞麟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6 號判決判處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先後因竊盜、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基簡字第864 號、96年度基交簡字第333 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20日,上揭各罪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7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5 月16日某時刻,駕駛車牌號碼3408-A 9號自用小客車至基隆市信義區○○○路山海觀社區找朋友,而將上揭車輛停放在該社區之X棟地下第8 停車場,於同日欲駕車離去之際,見停車處有斷掉之電纜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固定夾、扳手各1支,夾住並拉扯電纜線數條,得手後放入車內駛離,隨後以新台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販賣予途經其新北市萬里區雙興里二坪28號之1 住處附近之某不詳流動回收業者。嗣於同年5 月20日凌晨2 時20分許,郭瑞麟另因毒品案件為警逮捕,其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自首上揭竊盜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並扣得其所有之固定夾、扳手各1支,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據告訴人即山海觀社區主任委員張雯媛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在卷,且有卷附現場照片10張、扣案之固定夾、扳手各1 支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攜帶之固定夾、扳手各1 支,均係鐵製品,質地堅硬,在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無誤,被告攜帶該等固定夾、扳手為前述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已該當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為前述竊盜犯行時,係前往上揭山海關社區找友人,而於離去時始萌生竊盜犯意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是被告並非擅自侵入自明,公訴人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之要件,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減縮,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該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而竊取他人之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危及公共安全,所竊之物尚未賠償被害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固定夾、扳手各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丁妍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4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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