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9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49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瑞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郭瑞麟如其事實欄所載:「郭瑞麟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6號、96年度易字第345號案件合併審理,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後,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969號審理時,上訴人撤回上訴,並於96年9月14日確定,嗣其於97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月19日晚間20時30分許,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均具有危險性之質地堅硬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各1支(均未扣案),途經張雅雯位在新北市板橋區○○○街38號3樓住宅處,適見上開僑中三街38號3樓無人看守之際,旋即持上開螺絲起子托撬開上開僑中三街38號3樓大門上附加於門上鎖頭之安全設備,並持上開螺絲起子、老虎鉗鑿壞、夾斷該大門附加於門上鎖頭後,旋啟開上址大門,並無故侵入該住宅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提出告訴),以徒手竊取張雅雯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廠牌:ACER、型號:ASPIRE ONE HAPPY-N55DQPP、粉紅色)、充電器1個(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沿路邊走邊扔棄上開螺絲起子、老虎鉗各1支於某地已滅失不見,嗣郭瑞麟於101年1月20日晚間19時6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街124巷18弄32號6樓602室居所內緝獲,經其同意搜索,且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主動向在場警員呂孟璁等人承認自己上開竊盜犯行,自願接受裁判,並當場扣得上開筆記型電腦1台及充電器1個,旋經其偕同警查訪上址住戶張雅雯(上開情事,張雅雯未提出告訴),並拍攝上址大門上附加於門上鎖頭已被鑿壞、夾斷之照片,始查悉上情。」之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
三、上訴人即被告郭瑞麟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理由略稱:「被告因通緝遭逮捕,主動向員警自首本案,依刑法第62條規定可減輕刑度,惟原判決並無減輕情形,且被告已向被害人道歉,並告知被害人失竊物放於何處,由被害人取回,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郭瑞麟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再於5年內為本件加重竊盜之行為,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以通緝犯逮捕時,於偵查機關尚不知本件犯行,亦不知孰為犯人時,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承認本件加重竊盜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於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且原審已審酌「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且態度良好,復兼衡本件起因係其家庭經濟困窘,犯罪目的為一時缺錢失慮,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竊得後所受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其犯後已將竊得之被害人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充電器1個均己歸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240號卷第18頁)在卷可佐;復斟酌被告係國中肄業之學歷程度、經濟狀況不富裕、有被告於101年1月20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240號卷第2頁正面);末酌被告於101年1月19日晚間20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均具有危險性之質地堅硬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各1支(均未扣案),並毀壞上開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情節嚴重破壞住居安全,致被害人居住安全受到鉅創,並有日後竊賊是否會再來光顧之潛在恐懼感,是其犯罪情節甚為嚴重等一切情況」,始為量刑,且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原審論被告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及審酌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見原判決第5頁),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相較,所量之刑實仍屬低度之刑。被告上訴以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量刑過重云云,容有誤會。是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事由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本院審酌被告之上訴意旨,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詳論敘明並審酌,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宣告之本旨,且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要旨參照),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