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五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僅泛稱上訴人雖開車搭載共同被告李文正,但對於李文正下車後,持變造之統一發票換購物品,並未參與,亦不知情云云,而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所述各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上訴意旨以第二審係屬事實覆審,得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證人李文正所為陳述,係誣陷之詞,原審未加調查,於法有違云云,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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