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76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48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4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郭瑞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聲字第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瑞麟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瑞麟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又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89號判決、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郭瑞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 號所示之罪,嗣經本院於101年4月30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6月25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498號判決,因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而於101年7月2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 262號、101年度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是受刑人郭瑞麟所犯如附表編號2 號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1號、3號所示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故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附表:受刑人郭瑞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 盜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10月 │├────────┼────────┼────────┼────────┤│ 犯 罪 日 期 │ 101年1月18日 │ 101年1月18日 │ 101年1月19日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1 年度│基隆地檢101 年度│基隆地檢101年度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509號 │毒偵字第509號 │偵字第1169號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 後├────┼────────┼────────┼────────┤│ │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262│101年度訴字第262│101年度易字第189││事實審│ │ 號 │ 號 │ 號 ││ ├────┼────────┼────────┼────────┤│ │判決日期│ 101年5月17日 │ 101年5月17日 │ 101年4月30日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確 定├────┼────────┼────────┼────────┤│ │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262│101年度訴字第262│101 年度上易字第││ │ │ 號 │ 號 │ 1498號 ││ │ │ │ │(不合法律程式,││ │ │ │ │ 上訴駁回) ││判 決├────┼────────┼────────┼────────┤│ │判 決│ 101年6月18日 │ 101年6月18日 │ 101年7月2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 否 │ 是 │ 否 ││案件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1 年度│基隆地檢101 年度│基隆地檢101 年度││ │執字第1718號 │執字第1718號 │執字第1926號 ││ ├────────┴────────┤(屆滿日:104年8││ │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月20日)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48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