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35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 年度審易字第3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瑞麟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600號、101 年度偵字第10601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4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郭瑞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郭瑞麟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7 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3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96年7 月31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864 號判決判處拘役60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於96年9 月19日以96年度基交簡字第333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確定,上開3 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2 月22日徒刑、拘役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郭瑞麟仍不知悔改,與賴文華(所涉竊盜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134號審結)及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郭瑞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文華,另2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至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地點,由郭瑞麟在門外把風,賴文華與另2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林丁財、牛銓之財物,嗣賴文華、簡李金枝(所涉贓物部分,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3925號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12月14、15日,及同年月16日、17日,共同將竊取之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財物,載至基隆市○○街00號上寶資源回收場販售。郭瑞麟復與賴文華、陳彥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1288 號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郭瑞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文華、陳彥午,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至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地點,郭瑞麟在門外把風,賴文華、陳彥午以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手法,竊取附表編號三所示楊洸煜之財物,並將所得款項朋分花用。嗣經林丁財、牛銓、楊洸煜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前往前開上寶資源回收場探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郭瑞麟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雖未經公訴人提及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然被告於二次犯行中,均係由共犯賴文華攜帶鐵製油壓剪,並以剪斷電纜線或避雷針導線方式竊盜,業經共犯賴文華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101 年度審易字第2134號判決),是此部分自均符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之要件,是起訴書漏載該法第1項第3款之罪,惟此僅竊盜加重要件之增加,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公訴人另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尚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之構成要件,然查,被告雖有撬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地點之大門門鎖後推開大門侵入住宅,惟該門鎖尚能使用,未至毀壞之程度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牛銓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復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確認無訛(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335號偵查卷第14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101年度審易字第2134號判決),是尚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要件未合。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財物(價值) │手法 │主文罪名│ │號│ │(被害人)│ │ │及宣告刑│ ├─┼───┼─────┼────────┼─────────┼────┤ │一│100年 │臺北市文山│陽明軒住宅地下室│利用社區住戶開啟大│郭瑞麟犯│ │ │12月12│區萬利街40│停車場配電箱之電│門之機會,由大門侵│結夥攜帶│ │ │日凌晨│號B1 │纜線9 條(價值約│入住宅地下室停車場│兇器侵入│ │ │2時55 │(林丁財)│新臺幣【下同】20│內,再以客觀上足對│住宅竊盜│ │ │分許 │ │萬元) │人之生命、身體、安│罪,累犯│ │ │ │ │ │全構成威脅,可供兇│,處有期│ │ │ │ │ │器使用之鐵製油壓剪│徒刑拾月│ │ │ │ │ │1 支(未扣案)竊取│。 │ │ │ │ │ │電纜線 │ │ ├─┼───┼─────┼────────┼─────────┼────┤ │二│100年 │臺北市文山│電纜線及避雷針導│以不詳方式撬開大門│郭瑞麟犯│ │ │12月16│區興隆路4 │線(價值約10萬餘│門鎖(門鎖未至毀壞│結夥攜帶│ │ │日凌晨│段109 巷 │元) │之程度)後侵入住宅│兇器侵入│ │ │2時40 │118 號萊茵│ │地下室停車場內,再│住宅竊盜│ │ │分許 │皇家社區地│ │以客觀上足對人之生│罪,累犯│ │ │ │下室(牛銓│ │命、身體、安全構成│,處有期│ │ │ │) │ │威脅,可供兇器使用│徒刑拾月│ │ │ │ │ │之鐵製油壓剪1 支(│。 │ │ │ │ │ │未扣案)竊取電纜線│ │ ├─┼───┼─────┼────────┼─────────┼────┤ │三│101年1│新北市新店│金項鍊1條、K金戒│以客觀上足對人之生│郭瑞麟犯│ │ │月4日 │區中興路2 │指2個、水晶戒指1│命、身體、安全構成│結夥攜帶│ │ │下午4 │段57 巷10 │個、黃寶路戒指1 │威脅,可供兇器使用│兇器毀壞│ │ │時許 │號4 樓(楊│個、碎鑽戒指1個 │之扳手、螺絲起子(│門扇侵入│ │ │ │銧煜) │、3個女用戒指、 │未扣案)破壞已構成│住宅竊盜│ │ │ │ │水晶項鍊3條、琉 │大門之一部之門鎖及│罪,累犯│ │ │ │ │璃項鍊3條、2條女│門板鎖後,侵入住宅│,處有期│ │ │ │ │用項鍊、IPad2一 │竊取財物 │徒刑拾月│ │ │ │ │臺、HP廠牌筆記型│ │。 │ │ │ │ │電腦1臺、現金800│ │ │ │ │ │ │0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