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88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88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佳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916號、第1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佳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共叁點肆捌捌捌公克)併同難以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餘淨重共3.488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9 月20日航藥鑑字第1004752 號毒品鑑定書(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1916號卷第43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6 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可考,均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916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1917號
被 告 洪佳薇 女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46號
居新北市金山區○○○路63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佳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99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64、65號、99年度
毒偵字第1973號、第2186號及100年度毒偵字第11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0年9月4日上午1時50分許,在新北市金山區○○○
路63號1樓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4日下午2時15分許,在新北金山
區○○路,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
淨重3.4888公克)且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洪佳薇於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20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1紙。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紙。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五)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9月20日
航藥鑑字第1004752號毒品鑑定書1紙。
(六)扣案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3.4888公克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毒品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周 啟 勇
檢察官 朱 家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