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97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97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定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2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定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陸捌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
㈠犯罪事實欄「嗣因行跡可疑,於同年月17日晚上9 時40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路73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其自行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268公克)。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補充為「嗣於同年月17日晚上9 時40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路73號旁,遇警盤查,其在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將身上藏放尚未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實稱毛重0.2170公克,驗前淨重0.0270公克,驗餘淨重0.0268公克)交予警員,且向警員坦承有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警員扣押前述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欄補充「被告黃定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12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顯然係在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案犯行,檢察官就本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並無違誤」。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依卷附筆錄顯示,警員並非依據客觀情資懷疑被告於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而要求盤查被告,且被告在接受盤查時,係自行向警員交付身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並自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認其係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暨本案遭查獲時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低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268公克),既屬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可考,應隨同其內之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203號
被 告 黃定安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78號
居新北市瑞芳區○○○路66之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定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2月13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
96年12月11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8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
月16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路66之1號,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使成煙霧再用鼻吸
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行跡可疑,於同年月
17日晚上9時40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路73號旁為警
查獲,並扣得其自行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
0268公克)。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定安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UL/2011/A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編號:I0000000)、勘察採證同
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0月31日航藥
鑑字第1005316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及照片6張在卷及甲基安
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68公克),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子堯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