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97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97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勝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勝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殘渣袋壹只、藥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扣案之吸食器1 個、殘渣袋1 只及藥鏟1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敘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8號
被 告 王勝源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16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勝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分別於民國89年2月3日、同年6
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9年度毒偵字第2
17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1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0年10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而刑案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9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金
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金山區○○○路316號3樓住處,以玻
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4月
25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個
、殘渣袋1個、藥鏟1支。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勝源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
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5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暨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附卷可稽,復有
上開吸食器、殘渣袋、藥鏟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於前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施
用毒品犯行,顯非5年後再犯,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處罰之,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吸食器、殘渣袋、藥鏟,併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檢察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 冠 宇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