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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4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411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偉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偉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小包(含包裝袋,總計毛重叁點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含包裝袋,實稱淨重叁點肆貳公克、驗後餘重叁點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小包(含包裝袋,總計毛重叁點肆伍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含包裝袋,實稱淨重叁點肆貳公克、驗後餘重叁點肆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㈠核被告顏偉麒所為,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玆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且持有第一級毒品,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各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三、至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小包(含包裝袋,包裝袋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餘微量無法分離,應將包裝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計毛重叁點肆伍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含包裝袋,包裝袋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餘微量無法分離,應將包裝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稱淨重叁點肆貳公克、驗後餘重叁點肆零公克),各送經鑑驗結果,各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並有上開初步鑑驗報告單、鑑定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33號卷第20頁、第4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上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33號
    被      告  顏偉麒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42號2樓
                        居基隆市○○區○○街148巷44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顏偉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12
    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路附近某處,以玻璃球燒烤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明知海洛因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
    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12
    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火車站前,以新臺幣2萬1千元
    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正」成年男子購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3.42公克)後,即無故持有之
    。嗣經警於100年1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3段5號前查獲,並自其所駕駛車牌號碼9115-YN號自用小
    客車內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
    3.45公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顏偉麒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
│    │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性反應,足證被告有上述施│
│    │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                        │
│    │年1月31日出具之濫用 │                        │
│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
│    │號:N0000000號)各1 │                        │
│    │份。                │                        │
├──┼──────────┼────────────┤
│三  │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 │佐證上述被告持有海洛因及│
│    │淨重3.40公克)、甲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
│    │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 │並施用所持之甲基安非他命│
│    │3.45公克)及照片8張 │。                      │
├──┼──────────┼────────────┤
│四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證明扣案物品為第一級毒品│
│    │法務部調查局100年2月│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23日調科壹字第100230│非他命之事實。          │
│    │03990號濫用藥物實驗 │                        │
│    │室鑑定書各1紙。     │                        │
├──┼──────────┼────────────┤
│五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施用毒品紀錄,被告於前揭│
│    │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    │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    │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 │罪。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同法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各罪嫌間,
    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3小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檢察官  李 元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 景 禎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411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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