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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46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鄭景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46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全節

上列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63、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全節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

㈠被告楊全節徒手竊取易黃美華所有之白鐵遮雨棚1座(易黃美華當初以新台幣「下同」5千元訂做),得手後旋騎車將之載往基隆市○○路71號「復興行」變賣予不知情之許秋風,得款1千元。被告徒手竊取蕭文來所有之馬達1個(約值5千元),得手後旋騎車將之載往同一地點變賣予不知情之許秋風,得款1千350元。

㈡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其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不勞而獲,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未知悔悟仍為本件犯行,足見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盧鏡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63號
                                      100年度偵字第934號
    被      告  楊全節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76巷3之1號
                        居基隆市○○區○○路76巷3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全節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
    國97年1月17日,以96年度訴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6年12月10
    日,以96年度訴字第7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4月7日,以97年度
    訴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各案嗣經同
    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3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於98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1 月24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㈠99年
    8月19日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76巷3 號旁,徒手竊
    取易黃美華所有之白鐵遮雨棚1 座,得手後旋騎車將之載往
    基隆市○○路71號「復興行」變賣予不知情之許秋風。再於
    ㈡99年9月6日7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1巷底倉庫旁
    ,徒手竊取蕭文來所有之馬達1 個,得手後旋騎車將之載往
    同一地點變賣予不知情之許秋風。嗣經警執行查贓勤務而悉
    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全節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易黃美
    華、蕭文來、許秋風證述屬實,此外復有「復興行」收受物
    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失竊現場及失竊物品
    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曾淑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467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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