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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7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黃永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73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士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886 號、100 年度偵字第1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士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壹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二、本院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復經判刑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886號
                                     100年度偵字第1598號
    被      告  曾士維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瑞芳區○○○路瑞興新村12
                          巷13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士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8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
    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7月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
    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1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現在監執行中
    )。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5
    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15巷25號老宅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13時
    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老宅住處前緝獲,並扣得
    安非他命1包(毛重1.1公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士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
    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
    司100年4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確有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另扣案白色
    透明結晶1包(毛重1.1公克),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初
    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各1份附卷可參,此外
    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
    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檢察官  李  豫  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  欣  悅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733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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