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77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77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宜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9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第1667號),復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100 年度撤緩字第8 號),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宜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更正及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欄「在基隆市○○區○○街134 巷55之4 號住處」修正為「分別在基隆市○○街山上及其位於基隆市○○區○○街134 巷55之4 號之住處內」。
㈡證據欄補充「細觀卷附二紙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其於99年7 月3 日驗尿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130ng/ml,於99年7 月4 日驗尿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 25228ng/ml,後者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較前者更高,足徵被告鄭宜秋所述於上開二次驗尿之前曾分別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內容確屬實情,堪予採信」。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以往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起訴判處罪刑等處遇措施,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於短期內二度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毒癮甚深,惟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暨本案原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因其於緩起訴期間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檢察官撤銷,由檢察官重新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
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號
被 告 鄭宜秋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34巷55之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鄭宜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
,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9月15日、
88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
度上易字第4161號為免刑判決及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
13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分別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下稱甲罪)。
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
度訴字第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嗣經減
刑為有期徒刑5月、4月,並與其另犯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所處有期徒刑5年2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
訴字第1769號判決),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下
稱乙罪)。甲乙2罪接續執行,甫於99年3月26日假釋出監(
假釋期滿日為99年12月15日)。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假釋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9年6月30日中午12時許、99
年7月3日下午11、1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134巷55
之4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先後於99年7月3日上午10時31分許、99年7月4日上午2
時30分許,因列管毒品人口,經警分別通知到場採尿送驗,
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暨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鄭宜秋於本署偵詢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16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表各1紙。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26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表各1紙。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異,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檢察官 張 長 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 琦 雄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