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七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
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陸肆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叁個(重伍點伍捌公克),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九月,前者未經上訴而確定;後者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二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將內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六十四點一二公克,包裝重五點五八公克)之黑色皮包,置放其向戴偉成分租位於基隆市○○○路二一○巷一弄三之三號六樓之房間內而持有之。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戴偉成承租之前揭住處執行搜索時,在甲○○分租之房間內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調查、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八至二九、三六至三八頁,本院卷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二至三頁),經核與在場之陳正杰、戴偉成於警詢供述內容相符(見警詢卷二四至二七、四二至四八頁)。又扣案之白粉三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六十四點一二公克,包裝重五點五八公克),純度百分之二十點八八,純值淨重十三點三九公克,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三二○○○一七八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七七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該法修正後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新增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無之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需加重其刑之規定,且依行政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五公克以上」,而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超過淨重五公克以上,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請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毀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上開經警查獲之海洛因三包,其中供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所用之包裝袋三個,非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原審未將毒品部分及包裝袋分別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對毒品(含包裝袋)諭知沒收銷燬,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海洛因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之結果可能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異常,係屬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毒品,被告竟持有毒品,且持有之數量非微,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六十四點一二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三個(重五點五八公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盛裝毒品)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