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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56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王慧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5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即被告
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宣告刑之所示,減刑如附表編號減刑結果之所示。又附表編號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於附表編號至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至所示法條罪名,先、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附表編號至所示判決日期,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至所示各刑(宣告刑)。其中,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固曾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並已於民國94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且附表編號所示犯罪,亦曾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而已於95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則經檢察官於95年12月27日執揮發監而未執行完畢。各詳如附表之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刑事裁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卷足考,並經本院職權審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載內容無訛。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所示四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悉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規定相符,乃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聲請准為減刑,併依同條例第10條聲請就附表編號「減得之刑」合併定刑,暨依同條例第11條就附表編號「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所示不應減刑犯罪所處「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合併定刑。本院審核如下:

㈠附表編號所示犯罪之減刑聲請,及附表編號「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所示不應減刑犯罪所處「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合併定刑之聲請: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固曾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並已於95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甲字第857 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參照),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三罪,實乃刑法第53條所指之「數罪併罰」案件。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以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者」而言,若僅其中一罪之宣告刑經執行完畢,而所併合處罰之數罪則猶有迄未執行或迄未執畢之餘罪,則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執行未完畢」無殊,除應依法予以減刑,並應就其各罪經減得之刑,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35 號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78年2 月28日78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受刑人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既尚未執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助甲字第209 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參照),則其所應併合處罰之數罪,自猶有尚未執行之餘罪。是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當屬「尚未執行完畢」,而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執行未完畢」要件相符;據此,檢察官向本院提出首開聲請,即屬於法有據。爰就附表編號所示犯罪之減刑聲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至附表編號「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所示不應減刑犯罪所處「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合併定刑之聲請,則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㈠、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所揭示意旨,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㈡附表編號所示犯罪之減刑聲請,及附表編號「減得之刑」合併定刑之聲請:按被告所犯之數罪,如不符合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由檢察官分別簽發指揮書接續執行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各罪是否執行完畢為準,並非以該數罪合計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此與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先執行有期徒刑期滿後,法院又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期滿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故僅應將其刑期自應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為該罪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究有不同(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71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本案情節而論,附表編號所示二罪,雖為「數罪併罰」案件而曾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然因關此刑期(一年),已無從再與附表編號所示三罪「合併定刑」(因與「數罪併罰」案件之要件不符),致其經檢察官指揮執行而於94年1 月27日發監以後,已於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施行以前之94年7月26日執行完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更甲字第162 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參照)!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反面解釋,關此「執行已完畢」之部分當然無從再為減刑、定刑。據此,旨揭聲請,自係於法不合,不能准許;爰駁回關此聲請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慧惠

【受刑人甲○○減刑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編      號│                  │                  │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持有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意圖販賣而持   │
│          │                    │                    │                    │                    │    有第二級毒品)  │
├─────┼──────────┼──────────┼──────────┼──────────┼──────────┤
│ 犯罪日期 │    93年2 月3 日    │    92年9 月24日    │   94年1 月26日     │    94年1 月27日    │    88年7 月12日    │
├─────┼──────────┼──────────┼──────────┼──────────┼──────────┤
│ 所犯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第10條第2 項    │    第11條第1 項    │    第10條第1 項    │    第10條第2 項    │    第5 條第2 項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月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5年2月  │
├─────┼──────────┴──────────┼──────────┴──────────┼──────────┤
│ 是否曾經 │編號所示宣告刑,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編號所示宣告刑,曾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否         │
│ 合併定刑 │度聲字第107 號刑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78號刑事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
│          │有期徒刑1年。                            │年5月。                                  │                    │
├─────┼──────────┬──────────┼──────────┬──────────┼──────────┤
│偵查(自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機關年度及│ 察署92年毒偵字第90 │ 察署92年度偵字第32 │ 察署93年毒偵字第20 │ 察署93年毒偵字第20 │ 察署88年度偵字第74 │
│其案號    │ 2 號               │ 31號               │ 53號               │ 53號               │ 51號               │
├───┬─┼──────────┼──────────┼──────────┼──────────┼──────────┤
│      │法│                    │                    │                    │                    │                    │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院│                    │                    │                    │                    │                    │
│最  後├─┼──────────┼──────────┼──────────┼──────────┼──────────┤
│      │案│                    │                    │                    │                    │                    │
│      │  │ 92年度易字第257 號 │ 93年上易字第1637號 │  94年度訴字第78號  │  94年度訴字第78號  │ 90年上訴字第1769號 │
│      │號│                    │                    │                    │                    │                    │
│事實審├─┼──────────┼──────────┼──────────┼──────────┼──────────┤
│      │判│                    │                    │                    │                    │                    │
│      │決│    93年2 月27日    │    93年10月27日    │    94年3 月11日    │    94年3 月11日    │    91年5 月23日    │
│      │日│                    │                    │                    │                    │                    │
│      │期│                    │                    │                    │                    │                    │
├───┼─┼──────────┼──────────┼──────────┼──────────┼──────────┤
│      │法│                    │                    │                    │                    │                    │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高法院      │
│      │院│                    │                    │                    │                    │                    │
│確  定├─┼──────────┼──────────┼──────────┼──────────┼──────────┤
│      │案│                    │                    │                    │                    │                    │
│      │  │ 92年度易字第257 號 │ 93年上易字第1637號 │  94年度訴字第78號  │  94年度訴字第78號  │ 94年台上字第1414號 │
│      │號│                    │                    │                    │                    │                    │
│判  決├─┼──────────┼──────────┼──────────┼──────────┼──────────┤
│      │確│                    │                    │                    │                    │                    │
│      │定│    93年3 月22日    │    93年10月27日    │    94年4 月4 日    │    94年4 月4 日    │    94年3 月24日    │
│      │日│                    │                    │                    │                    │                    │
│      │期│                    │                    │                    │                    │                    │
├───┴─┼──────────┼──────────┼──────────┼──────────┼──────────┤
│是否合於減│檢察官指揮執行而於94│檢察官指揮執行而於94│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所犯法條罪名為中華民│
│刑規定    │年1 月27日發監以後,│年1 月27日發監以後,│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          │業於96年7 月16日中華│業於96年7 月16日中華│1 項第3 款          │1 項第3 款。        │例第3 條第第1 項第7 │
│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                    │款所列之罪,且其所受│
│          │條例生效施行以前之94│條例生效施行以前之94│                    │                    │徒刑宣告,復已逾有期│
│          │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                    │                    │徒刑一年六月,兼以核│
│          │致不符合減刑之規定。│致不符合減刑之規定。│                    │                    │無同條例第6 條「例外│
│          │                    │                    │                    │                    │允為減刑」規定之適用│
│          │                    │                    │                    │                    │,是其自屬不得減刑之│
│          │                    │                    │                    │                    │案件。              │
├─────┼──────────┼──────────┼──────────┼──────────┼──────────┤
│ 減刑結果 │      不得減刑      │      不得減刑      │  減為有期徒刑5月  │  減為有期徒刑4月  │      不得減刑      │
├─────┼──────────┼──────────┼──────────┴──────────┴──────────┤
│ 定刑結果 │檢察官執揮執行而於94│檢察官執揮執行而於94│  編號所減得之刑(如「減刑結果」欄之所示),與不應減刑之編  │
│          │年1 月27日指揮發監以│年1 月27日指揮發監以│  號宣告刑(如「宣告刑」欄之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
│          │後,業於94年7 月26日│後,業於94年7 月26日│                                                                │
│          │執行完畢,是自已無「│執行完畢,是自已無「│                                                                │
│          │重新」定刑之實益,亦│重新」定刑之實益,亦│                                                                │
│          │不得為「重覆」定刑。│不得為「重覆」定刑。│                                                                │
├─────┼──────────┼──────────┼──────────┬──────────┬──────────┤
│ 附    註 │基隆地檢93執字386 號│基隆地檢93執字2001號│基隆地檢94執字857 號│基隆地檢94執字857 號│基隆地檢96執字2501號│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56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