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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齊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9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宜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182、2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宜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先後2 次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繼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182號
                                    99年度毒偵字第2268號
    被      告  鄭宜秋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34巷55之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宜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
    ,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9月15日、
    88年3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
    第4161號為免刑判決及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4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臺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0年4月29
    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臺灣高
    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下稱甲罪)。復又因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
    第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
    期徒刑5月、4月,並與其另犯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
    處有期徒刑5年2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
    1769號判決),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下稱乙罪
    )。甲乙2罪接續執行,甫於99年3月26日假釋出監(假釋尚
    未屆滿,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思悔改,㈠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基隆市○
    ○區○○街134巷55之4號住處房內,以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用
    火燒烤吸其煙氣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10月30日晚上
    10時許,在同址住處房內,以相同方式,非法再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㈠於99年9月28日晚上9時20分許
    ,在基隆市仁愛區○○○路14巷22號為警查獲,並配合至警
    局採尿送驗,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㈡於同年10
    月31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與孝四路口為警
    查獲,並採尿送驗,仍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
    分別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鄭宜秋之偵訊及警│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事│
│    │詢陳述              │實                      │
├──┼──────────┼────────────┤
│二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實                      │
│    │採集送驗紀錄表(採尿│                        │
│    │時間:99年9月28日) │                        │
│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                        │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
│    │報告各1份           │                        │
├──┼──────────┼────────────┤
│三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實                      │
│    │採集送驗紀錄表(採尿│                        │
│    │時間:99年10月31日)│                        │
│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
│    │告各1份             │                        │
├──┼──────────┼────────────┤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尚不構成累犯,惟係於│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    │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5年內再犯之事實         │
│    │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                        │
│    │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樊  家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彥瑩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
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96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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