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9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9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宜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182、2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宜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先後2 次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182號
99年度毒偵字第2268號
被 告 鄭宜秋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34巷55之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宜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
,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9月15日、
88年3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
第4161號為免刑判決及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4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臺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0年4月29
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臺灣高
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下稱甲罪)。復又因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
第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
期徒刑5月、4月,並與其另犯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
處有期徒刑5年2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
1769號判決),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下稱乙罪
)。甲乙2罪接續執行,甫於99年3月26日假釋出監(假釋尚
未屆滿,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思悔改,㈠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基隆市○
○區○○街134巷55之4號住處房內,以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用
火燒烤吸其煙氣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10月30日晚上
10時許,在同址住處房內,以相同方式,非法再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㈠於99年9月28日晚上9時20分許
,在基隆市仁愛區○○○路14巷22號為警查獲,並配合至警
局採尿送驗,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㈡於同年10
月31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與孝四路口為警
查獲,並採尿送驗,仍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
分別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鄭宜秋之偵訊及警│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事│
│ │詢陳述 │實 │
├──┼──────────┼────────────┤
│二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實 │
│ │採集送驗紀錄表(採尿│ │
│ │時間:99年9月28日) │ │
│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 │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
│ │報告各1份 │ │
├──┼──────────┼────────────┤
│三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實 │
│ │採集送驗紀錄表(採尿│ │
│ │時間:99年10月31日)│ │
│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
│ │告各1份 │ │
├──┼──────────┼────────────┤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尚不構成累犯,惟係於│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 │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5年內再犯之事實 │
│ │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 │
│ │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樊 家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彥瑩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
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