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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О二五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劉景星陳志洋陳博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О二五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芳宜
被告
丙 ○
被告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清福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六二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八0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十時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二九八號二樓其律師事務所內,就與丙○合夥辦理大陸繼承人申領在台亡故榮民遺產業務,與丙○、乙○○及丁○○商議清算及分配所得事宜;至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因丙○表示其可得分配之金額應有新臺幣五、六千萬元之數額,引致甲○○不滿,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概括犯意,先以桌上之茶水分別潑向丙○、乙○○及丁○○,繼而持其所有而放置在書櫃後之長木棍,連續戳向丙○、乙○○、丁○○之胸部或臉部,致丙○受有胸前瘀傷(約三乘十公分)之傷害,乙○○受有胸前瘀傷(約二乘五公分)之傷害,丁○○受有上唇瘀傷(約二乘二)公分及胸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乙○○、丁○○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傷害丙○、乙○○、丁○○犯行,辯稱:事發當天,被告丙○、乙○○、丁○○等三人分坐不同方向,於商談過程中隱隱形成合圍之勢,不斷以言語、眼神、手勢等對被告施以有形、無形之壓力,亟欲迫使被告同意渠等提出之無理條件,以遂行其自被告處取財朋分之目的,當時被告孤身一人,要竭力與其三人周旋,已顯力有未殆,何能主動以暴力相向?起訴意旨未探求被告丙○、乙○○、丁○○等造訪被告之目的,僅憑其三人之指述及傷單,即認定被告有犯罪之行為,似嫌率斷。本案被告丙○身形較伊高大;乙○○、丁○○二人年青力壯,三人利害一致,皆屬有備而來,被告怎敢輕舉妄動?況被告倘有傷害犯行,只要對其中一人實施,立刻會遭到其餘二人之壓制與反擊,那種在倉惶、盛怒之下產生的反擊力道,絕非年紀老邁、身形單薄的被告所能承受,且被告又怎能在一瞬間同時對處在不同位置的丙○、乙○○、丁○○三人徒手實施傷害犯行,而造成每人身體一處以上之傷痕?其三者並非木石人,焉有靜待被告傷害之理?凡此種種,顯與一般事理有違,起訴意旨未及詳查,即一股腦兒的全部起訴,謂被告涉有傷害犯行,實難令人心服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乙○○、丁○○分別指訴綦詳,並有景美醫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所出具分別載明丙○受有胸前瘀傷(約三乘十公分)之傷害,乙○○受有胸前瘀傷(約二乘五公分)之傷害,丁○○受有上唇瘀傷(約二乘二)公分,及胸前挫傷等傷害之驗傷診斷書三份附在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三頁、第十六頁可證。次查,「挫傷」、「瘀傷」僅係程度上差別,一般是由醫師依照「腫痛」、「瘀血」之厲害程度進行主觀判定;此二種傷勢均可依傷口外觀粗略估計其發生時間,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八九)校附醫秘字第0九三三九號函附在本院卷可稽。復據證人即為被告看診之景美醫院醫師郭耀聰在原審到庭結證:... 因當天還有丙○、乙○○、丁○○同時來驗傷,他們有說是互毆,李、吳、張基本上是新傷,是當天或很短時間內發生之傷害;... 應是東西撞擊所造成;... (問:何人告訴你被告之互毆?),乙○○告訴我是被別人打,甲○○說是互毆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背面第八十三頁)。又查,證人即曾於案發時任職甲○○律師事務所助理之黃淑英到庭結證稱:(問:當天有無看到李、吳、張三人被茶水潑濕?),我看到他們身上濕濕,但不知是那一個人,原因我不清楚;(問:當天有無看到被告四人在打架?),沒有看到,但回來有看到會客室很亂,甲○○叫我不要進去,我寄信回到事務所後五分鐘警方就來了;甲○○一直都醒著,我有看到甲○○被乙○○押在椅子上。在地上有看到一根棍子;... (問:李、吳、張三人是否帶前開棍子至事務所?),沒有,他們只拿包包;(問:自李、吳、張二人至事務所至你去拿信經過時間多久?)我不記得了,但約是很短的時間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再依卷附之木棍照片所示,扣案木棍長達一公尺以上,如被告丙○等三人果有攜帶前開木棍至甲○○律師事務所,證人黃淑英焉有不知之理?且被甲○○於偵查中曾一度供稱丙○係以其辦公室的掃把打伊(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七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足徵該木棍應係案發前即置放於甲○○律師事務所內之物。況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亦供陳:伊有用茶水潑丙○等人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則告訴人丙○、乙○○、丁○○指述被告甲○○曾以茶水潑向渠等,並以長木棍,連續戳向渠等胸部或臉部乙節,應非出於虛構,自可採信。至於被告王正忠雖另辯稱:伊與丙○等三人發生爭執後遭渠等毆打而當場昏倒,伊於暈倒以後起來,看有茶水,才潑他們云云。惟據證人黃淑英所供,其外出拿信至返回律師事務所所花之時間甚短,果若告甲○○有因與丙○等三人發生爭執後遭渠等毆打而當場昏倒,何以黃淑英返回律師事務所時,被告甲○○竟係處於清醒之狀態?被告甲○○所辯顯與事實均不相符,自不足採信。被本案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甲○○先後傷害丙○、乙○○、丁○○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又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基此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身為律師,對於合夥糾紛不思以正當之手段解決,竟以暴力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其犯罪之手段,被害人丙○、乙○○、丁○○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於犯罪後猶飾詞卸責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參百元折算壹日。另以扣案之木棍壹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雖被告甲○○否認為其所有,惟該木棍應係案發前即置放於被告甲○○個人所開設之律師事務所內,而被告甲○○於偵查中亦曾供稱丙○係以其辦公室的掃把打伊云云;證人黃淑英復供證扣案之木棍即在現場所見之木棍等語,有如前述;則依據一般之經驗法則,該律師事務所既為被告甲○○個人獨資開設,該木棍自應係屬被告甲○○所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及公訴人依告訴丙○、乙○○、丁○○聲請上訴之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六八六號卷被告甲○○涉有傷害、公然侮辱罪嫌,與本案之傷害罪、公然侮辱罪部分屬相同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之一罪,而移送併辦云云。惟查,本案公訴意旨中固有提及被告甲○○有以茶水潑向丙○、乙○○、丁○○;然並未見該三人因此潑茶水行為受有如何之傷害;另參諸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此部分被告所為尚不足成立傷害罪。至於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並未據公訴人於本案中起訴;與本案所受理之傷害罪部分,其犯意、犯罪構成要件又均不相同,自難認與本案屬同一之事實,本院自屬無從併案辦理,而應退回由原檢察署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置。

貳、被告丙○、乙○○、丁○○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丁○○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與甲○○互相毆打,致甲○○受有胸前挫傷兩處、左前臂挫傷及右下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丙○、乙○○、丁○○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云云。公訴人認被告丙○、乙○○、丁○○三人共同涉有前述傷害犯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據甲○○指陳在卷,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訊據被告被告丙○、乙○○、丁○○均堅決否認有毆打被害人甲○○之行為;被告丙○辯稱:是甲○○打伊等語。被告乙○○、丁○○均辯稱:是甲○○從櫃子後面拿出一支棍子戳丙○的胸部後,接著戳到乙○○的胸口,又戳丁○○的胸部及嘴巴、手臂等部位,乙○○就用手抓住棍子,丁○○從背後抓住棍子兩端,丙○就去報警,棍子是在掙扎中數分鐘後掉落地面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自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亦著有判例。經查:

㈠此部分告訴人甲○○提出用以證明被告等有傷害犯行之驗傷診斷書共有份;第一份驗傷診斷書係由景美綜合醫院醫師郭耀聰所檢驗,檢驗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檢查結果為「胸前挫傷二處、左前臂挫傷、左下腿挫傷」;第二份係由同一醫院醫師潘堯盛所檢驗,檢驗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檢驗檢查結果為「⒈前胸瘀紫傷約七×五平方公分;⒉右前胸下側瘀紫傷八×六平方公分;⒊左手前臂瘀紫傷三×三平方公分;⒋左手臂瘀傷二.五平方公分;⒌右膝窩處瘀紫傷三乘一平方公分;其他:左側第四及第九肋骨骨折」。兩診斷最大之差異在第二次之檢驗發現有左側第四及第九肋骨骨折,有驗傷診斷書二紙附在偵查卷第五頁、第四十四頁可稽。

㈡復查,告訴人甲○○指述被告丙○、乙○○、丁○○三人共同傷害,先在警訊中陳稱:這時丙○說你敬酒不吃吃罰酒,接著他的現場兩位朋友,就兩人各站一邊左右夾起伊,由丙○在現場拿一跟棍子(木棍約一公尺半)在伊的前胸捅三下,腰兩下後,伊就暈倒,五分鐘,等醒後他們就拿水給伊喝,接著丙○就打電話報警說伊打他們,後來警方人員就來處理了(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具狀陳稱:討論至此,被告丙○以上廁所之名,拿了掃把桿,指著告訴人鼻子說「不要敬酒不吃吃罰酒!一百萬元拿出來」,告訴人不從,逐命張在伊右,並抓住右手,吳抓住左手,在告訴人胸前重挫三下,右腰二下,告訴人當即暈倒在地,不醒人事,醒來,告訴人大喊救命,丙○再以腳踢右腿左手等多處,即跑出事務所門外(見同上卷第三十二頁背面)。在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偵查中指陳:是丙○說「我敬酒不吃吃罰酒」,就以辦公室的掃把打我(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在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偵查中指陳:吳與張各架住我一隻手,丙○拿棍子戳我(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背面)。在院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調查中指陳:我有被他們三人打,當天是他們帶棍子打我,棍子是他們的,吳張各夾住我左右二側,丙○拿棍子戳我,我並未用茶水潑他們,我被打後當場昏倒(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在本院調查中指陳:他們一個拉我左邊,一個拉我右邊,一個打我,我左邊受傷(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 在暈倒期間我肋骨被踢一腳,講不出話(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在本院審理中又改稱:是他們打伊,伊暈倒後起來,看有茶水,才潑他們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其於先後多次指證中均未曾提及被告丙○等人有毆打其左前臂之情事,則告訴人提出之上開二紙驗傷診斷書所載「左前臂挫傷」自非遭被告丙○等三人毆打所致。再查,告訴人於前述指證中,關於暈倒醒來後有再遭被告踢其腿部及有何接續動作乙節,先則指陳:「丙○在現場拿一跟棍子在伊的前胸捅三下,腰兩下後,伊就暈倒,五分鐘,等醒後他們就拿水給伊喝,接著丙○就打電話報警說伊打他們,後來警方人員就來處理了」(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繼而改稱:「逐命張在伊右,並抓住右手,吳抓住左手,在告訴人胸前重挫三下,右腰二下,告訴人當即暈倒在地,不醒人事,醒來,告訴人大喊救命,丙○再以腳踢右腿左手等多處,即跑出事務所門外」(見同上卷第三十二頁背面);在本院調查供陳:... 在暈倒期間我肋骨被踢一腳,講不出話(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在本院審理中又供稱:伊暈倒後起來,看有茶水,才潑他們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其多次陳述,無一相符,已有嚴重瑕疵。次查,被告丙○等在檢察官偵查中曾提出發生糾紛時之現場錄音帶及譯文為證;該錄音帶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據答覆在B面約十九分十五秒處有中斷痕跡(見本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八九陸3字第八九0二七八0九號鑑定通知書)。惟據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提出之補充上訴理由狀中坦承:錄音帶之聲音,確為當日所載四人與警員之聲音;惟第九頁背面倒數第二行「王:打人嘍,」非王之聲音云云(見本院卷附甲○○補充上訴理由狀);在本院勘驗該錄音帶及丙○等人所提譯文時表示:我本身有氣喘病,錄音帶內容聲音我一向承認,裡面就是有一句話不對,他們有在我辦公室錄音是事實,其中起碼有五分鐘之久我沒講話,在暈倒期間我肋骨被踢一腳,講不出話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中仍堅稱:(問:對他們提出之錄音帶譯文,有何意見?),有五十四處家上他們的主觀意思,聲音是我的沒錯,但之中有句話不像是我的聲音,我狀子上有寫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綜合告訴人甲○○在本院所為陳述及具上訴理由狀所載,告訴人甲○○對於被告丙○等人所提出之現場錄音帶及譯文內容,僅否認第九頁倒數第二行所載:「王:打人嘍,」非其本人之聲音;及譯文中所為之加註即()內之文字為被告丙○等人主觀之意思,而坦承其餘譯文內容無誤。雖告訴人之辯護人郭芳宜律師(甲○○在前述有罪部分亦為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調查中另陳稱:(喊救命)那聲音我當事人說不是他聲音,第八頁部分部分他講不是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然此部分與該辯護人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調查中所述:關於打人(第九頁)不是甲○○聲音,是別人的聲音云云(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並不相符;與告訴人甲○○之前揭陳述,亦不一致;此部分既屬事實部分之陳述,郭芳宜律師有關此部分之陳述又係傳聞自告訴人甲○○之告知,則此部分陳述之內容,自應以告訴人甲○○所述為準。又查,依本院勘驗被告丙○等人所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所指B面約十九分十五秒處之中斷痕跡,已係告訴人與被告雙方衝突終了,告訴人甲○○律師事務所助理之黃淑英返回(約錄音進行十七分四十六秒)之後;警員即將到達之前(約錄音進行二十分二十秒),有本院勘驗之該錄音帶及譯文在卷可證(見外放證物)。再觀諸上開十九分十五秒以前之錄音譯文,在接續不斷之陳述中,並無告訴人甲○○所指被告丙○恫以「不要敬酒不吃吃罰酒」,或「不要敬酒不吃吃罰酒!一百萬元拿出來」之言語。況依告訴人所不否認之該錄音譯文內容所示,告訴人與被告雙方開始有爭執,乃起自告訴人說:「五、六千萬,他媽的」(約錄音帶進行十一分0七秒),此後除告訴人所否認之第九頁倒數第二行所載:「王:打人嘍,」外;告訴人尚有於錄音帶進行約十一分三十六秒喊:「救命哦!救命哪!」;又於錄音帶進行約十四分二十四秒喊:「救命啊!打人哪!」;於告訴人甲○○律師事務所助理之黃淑英返回(約錄音進行十七分四十六秒)後;再於錄音帶進行約十八分三十秒說:「你要全部給我?」;於錄音帶進行約十八分三十八秒說「這個東西啊,你若不要,我就來」,其餘均為被告丙○等人勸阻之聲音,有錄音帶及錄音譯文在卷可考;另參以證人即案發時任職甲○○律師事務所助理之黃淑英在原審證稱:(問:當天有無看到李、吳、張三人被茶水潑濕?),我看到他們身上濕濕,但不知是那一個人,原因我不清楚;(問:當天有無看到被告四人在打架?),沒有看到,但回來有看到會客室很亂,甲○○叫我不要進去,我寄信回到事務所後五分鐘警方就來了;甲○○一直都醒著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則告訴人指述渠被丙○等人以木棍戳數下後暈倒乙節,顯非事實。

㈢再查,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九)校附醫秘字第0九三三九號函覆本院以:⒈所謂「挫傷」,係指因鈍器撞擊(如石頭、拳頭、鈍狀兇器)而造成人體患部之紅腫、熱、痛、瘀血等;「瘀傷」則係指患部之微血管或靜脈破裂,而導致皮下積血、烏青。基本上,挫傷亦會有某種程度的瘀傷;兩者僅是程度上之差別。⒉挫傷經一段時間消腫後,若皮下出血尚未完全吸收融化,外觀上看起來即是瘀傷。⒊皮下出血可能在皮下向四周浸潤,但程度不大。以此點觀之,瘀傷經數日後,其面積可能比初受傷時稍大一些,但此變化並非病情惡化而係好轉所致。⒋「挫傷」、「瘀傷」僅係程度上差別,一般是由醫師依照「腫痛」、「瘀血」之厲害程度進行主觀判定;此二種傷勢均可依傷口外觀粗略估計其發生時間,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八九)校附醫秘字第0九三三九號函附在本院卷可稽。次據證人即為被告看診之景美醫院醫師郭耀聰在原審到庭結證供稱:(問:甲○○所受傷害為何?),有挫傷也有瘀傷;挫傷應不是當日發生,故無記載面積;多久以前發生的傷,我無法判斷;因當天還有丙○、乙○○、丁○○同時來驗傷,他們有說是互毆;... 當天(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沒照X光,當天甲○○沒告訴我有骨折,且因當時情況來看不像有骨折;... (問:若兩個人夾住手臂後扭動,可否造成骨折?),是有可能造成肋骨骨折,但甲○○是硬骨骨折,機率非常小;... (問:何人告訴你被告之互毆?),乙○○告訴我是被別人打,甲○○說是互毆云云(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背面第八十三頁)。證人亦係景美醫院醫師潘堯盛亦在原審到庭結證稱:(問:提示扣案木棍,是否可能造成前開瘀傷?),戳擊以面積來講,不大可能;不可能造成這麼大瘀傷;如果以木棍受力面積較小的傷害,應有合併皮下出血或擦傷;... 肋骨骨折一般是非常疼痛,應是馬上有感覺,且以木棍戳擊所造成肋骨骨折機會非常小;(問:挫傷有無可能變造瘀傷?)有可能,因微血管出血繼續就有可能變成瘀傷,貼膏藥不會使挫傷面積擴大,因受傷時面積已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依據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前揭函文所述,「挫傷」、「瘀傷」僅係程度上差別,此二種傷勢均可依傷口外觀粗略估計其發生時間;且皮下出血雖可能在皮下向四周浸潤,但程度不大。而專門職業之景美醫院醫師郭耀聰又已判斷告訴人甲○○所受之挫傷並非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檢查當天所發生,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檢查當天甲○○沒告知有骨折,依當時情況來看不像有骨折;且若兩個人夾住手臂後扭動,雖有可能造成肋骨骨折,但甲○○是硬骨骨折,機率非常小;專門職業之景美醫院醫師潘堯盛另又判斷以扣案木棍戳擊不可能造成如此大之瘀傷,肋骨骨折一般是非常疼痛,應是馬上有感覺,且以木棍戳擊所造成肋骨骨折機會非常小。綜合以上函文及證人證言之判斷,告訴人指述被告丙○等三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以夾持、或以木棍戳擊、或以腳踢,致其「胸前挫傷二處、左前臂挫傷、左下腿挫傷」;或「⒈前胸瘀紫傷約七×五平方公分;⒉右前胸下側瘀紫傷八×六平方公分;⒊左手前臂瘀紫傷三×三平方公分;⒋左手臂瘀傷二.五平方公分;⒌右膝窩處瘀紫傷三乘一平方公分;其他:左側第四及第九肋骨骨折」;均非實在。又景美醫院醫師郭耀聰在原審訊問時雖曾供陳:因當天還有丙○、乙○○、丁○○同時來驗傷,他們有說是互毆云云;然在原法院追問:何人告訴你被告之互毆?時,已明確表示:乙○○告訴我是被別人打,甲○○說是互毆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背面第八十三頁)。故自不得以證人郭耀聰曾以不確定之言詞供陳:他們有說是互毆云云,即遽認被告丙○等三人有毆打告訴甲○○之犯行。告訴人之指述既有重大之瑕疵,自不得執為被告丙○等三人涉有傷害犯行之依據。此外,復查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乙○○、丁○○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被告丙○、乙○○、丁○○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之為被告丙○、乙○○、丁○○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依告訴人甲○○請求上訴之意旨,以:「原審對告訴人王正一所提出之證據,多次請求調查,均不置理;開具診斷證明書之醫生,出庭詐證認告訴人王正一所受之傷害非當日發生,顯有偏頗;事發當天被告丙○、乙○○及丁○○分坐不同方位,對告訴人甲○○形成合圍之勢,告訴人甲○○孤身一人,豈可能主動以暴力相向?且告訴人又怎能一瞬間同時對處在不同位置之丙○、乙○○及丁○○徒手實施傷害犯行,而造成每人一處以上之傷痕?被告三人並非木石人,焉有靜待告訴人傷害之理?」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晴男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書記官 鄭 兆 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О二五號於民國 89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