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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1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陳賢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14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宜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宜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二十列「構成本件累犯」之記載,應更正為「然其因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以一百年度基簡字第一九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三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以一百年度基簡字第七七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三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其上開假釋遂經撤銷,尚待執行殘餘刑期〈原殘餘刑期為有期徒刑八月又十九日,然其上開甲罪部分,因嗣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聲減字第一二號裁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而較原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減少有期徒刑六月,從而上開原應執行之殘餘刑期有期徒刑八月又十九日亦應同減之,乃其目前因上開撤銷假釋所應執行之殘餘刑期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九日〉,而猶未執行完畢,即不構成本件累犯之前科」。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一列「警詢及」之記載,應予刪除。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二至四列「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四十七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鄭宜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反而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犯罪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鋁箔紙,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本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
    被      告  鄭宜秋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34巷55之4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宜秋前於民國87、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
    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
    87年9月15日、88年3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87年度上易字第4161號為免刑判決及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
    字第1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1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
    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於90年4月29日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
    用及持有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
    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
    字第1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下稱甲罪)。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94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
    ,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4月,並與其另犯意圖販賣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5年2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0年度上訴字第1769號判決),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月(下稱乙罪)。甲、乙2罪接續執行,甫於99年3月26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99年12月15日,構成本件累犯
    )。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0年4月9日下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134
    巷55之4號住處,以放入鋁箔紙用火燒烤吸其煙氣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後
    ,於100年4月10日凌晨3時14分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
    榮路派出所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宜秋於警詢及本署偵詢中坦承不
    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3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
    ,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檢察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143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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