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宜秋
- 選任辯護人
- 吳文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宜秋犯如附表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拾肆點捌玖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伍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玖拾參點伍肆玖捌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黑色ASUS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0九七九0三八七一一號SIM 卡各壹張)、白色SAMSUNG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藍維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藍維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鄭宜秋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鄭宜秋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藍維綱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數量、金額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為俊1 次以牟利;鄭宜秋另與藍維綱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藍維綱所涉本次犯行,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論處罪刑在案),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藍維綱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數量、金額及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國民1 次以牟利。
㈡鄭宜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地,各以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數量、金額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美照、蔡萬春及李隆華各1 次以牟利。
㈢鄭宜秋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三所示之數量及方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隆華1 次。
二、嗣因警就鄭宜秋、藍維綱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聲請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晚間7 時35分許,在鄭宜秋址設基隆市○○區○○街000 巷00○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鄭宜秋所有之海洛因5 包(淨重14.92 公克,驗餘淨重14.89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 包(淨重93.55 公克,驗餘淨重93.5498 公克)、黑色ASUS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鄭宜秋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 項、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 頁反面至第11頁、第16頁反面、第17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26頁反面、第27頁、第185 頁、第186 頁、第290 頁、第291 頁,本院訴字卷第65頁反面、第95頁),並經另案被告藍維綱於另案偵審時供述甚詳(見偵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反面、第106 頁,本院訴字卷第33頁、第37頁、第42頁),核與證人廖為俊、李國民、張美照、李隆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0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第154 頁至第155 頁、第199 頁反面至第202 頁、第220 頁、第221 頁、第224 頁反面至第228 頁、第246 頁、第247 頁、第250 頁反面至第254 頁、第278 頁、第291頁),復有本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447 號、第378 號、聲監續字第463 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462 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毒品照片9 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反面、第30頁至第39頁反面、第62頁至第66頁、第79頁、第81頁,本院訴字卷第72頁至第80頁),此外,尚有被告所有之黑色ASUS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扣案可佐。又扣案之淡褐色結晶塊4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93.55 公克,驗餘淨重93.5498 公克);扣案之粉末5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4.92 公克,驗餘淨重14.89 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1 月8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2 頁、第294 頁,本院訴字卷第59頁)。上開證據已足補強前揭證人指證內容之真實性,且可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兼以毒品通常量微價高,販賣者確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0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已明白供承: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每月之獲利約3 萬餘元,轉賣毒品時會賺取一些價差;海洛因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進貨,約以1,500 元轉賣,甲基安非他命若以1,000 元進貨,約以1,300 元轉賣;伊販賣毒品有賺取車馬費等語(見本院聲羈字卷第4 頁、第5 頁,本院訴字卷第95頁),足認被告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主觀上均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如附表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固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已公布轉讓第一級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為淨重5 公克以上,惟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實際轉讓數量不詳,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海洛因達淨重5 公克,依罪疑唯輕原理,自無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藍維綱間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3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77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4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⑥、⑦案件,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除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及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就其餘部分均分別加重其刑。
2.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3.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予他人之次數僅有2 次,且其販賣之金額分別為6,000 元、3,000 元,2 次販賣之數量均僅得供施用數次,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其販售數量及販賣所得金額尚非鉅額,且被告僅係單純販賣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其既非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則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觀諸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而所犯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雖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減刑後之最輕法定本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實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使量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仍嫌過重,本院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就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方屬公允衡平。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要件,經此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其最輕刑度已由有期徒刑7 年減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就此部分仍請求酌減其刑云云,尚無可取,併此敘明。
4.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前揭加重、減輕及酌減之事由,各罪之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則予以減輕並遞減之;其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前揭加重、減輕之事由,各罪之有期徒刑或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無期徒刑部分則予以減輕之;其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有前揭加重、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危害國民之身心健康,被告為圖賺取不法利益,竟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並恣意轉讓海洛因予他人,致使毒害蔓延,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偵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金額,以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次數、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㈦沒收:
1.扣案之海洛因5 包(驗餘淨重14.89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93.5498 公克),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且與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有所關聯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反面),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9 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參照),足認前揭塑膠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分別將之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之黑色ASUS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一機雙卡)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見本院訴字卷第94頁反面),且門號0000000000號係其犯附表二編號1 犯行時所用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係其犯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1 、2 及附表三犯行時所用門號(詳如附表所示);又白色SAMSUNG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業於另案扣得,且係藍維綱所有,亦據藍維綱於另案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9頁),且該門號係被告與藍維綱共犯附表一編號2 犯行時所用門號(詳如附表所示),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揆諸前揭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與藍維綱共犯之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亦未扣案,基於共犯連帶沒收主義,亦應依同條項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4.至本案其餘扣案物雖均係被告所有,然核與本案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一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犯罪事實 │販賣毒品種類│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數量及金額│ │ ├──┼────┼────┼────┼───────┼──────┼──────────┤ │1( │廖為俊 │103 年10│鄭宜秋址│廖為俊先以門號│販賣第一級毒│鄭宜秋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起│ │月12日0 │設基隆市│0000000000號行│品海洛因1 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訴書│ │時7 分許│中山區通│動電話撥打藍維│(約0.9 公克│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 │附表│ │後某時(│仁街134 │綱所有之門號09│),金額6,00│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 │編號│ │起訴書誤│巷55之4 │00000000號行動│0 元(已付訖│淨重拾肆點捌玖公克,│ │1) │ │載為103 │號住處之│電話後,請藍維│)。 │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 │ │ │年10月11│頂樓加蓋│綱讓鄭宜秋接聽│ │塑膠袋伍個)沒收銷燬│ │ │ │日晚間11│ │。鄭宜秋遂與廖│ │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時37分後│ │為俊約定左列交│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 │ │ │不久許)│ │易時間、地點及│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右列數量、金額│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後,由廖為俊自│ │抵償之。 │ │ │ │ │ │行於左列時間至│ │ │ │ │ │ │ │左列地點拿取右│ │ │ │ │ │ │ │列毒品,並於2 │ │ │ │ │ │ │ │、3 天後給付鄭│ │ │ │ │ │ │ │宜秋右列對價。│ │ │ ├──┼────┼────┼────┼───────┼──────┼──────────┤ │2( │李國民 │103 年10│基隆市仁│李國民欲購買海│販賣第一級毒│鄭宜秋共同販賣第一級│ │即起│ │月21日下│愛區龍安│洛因,並與鄭宜│品海洛因1 包│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 │午5 時18│街某OK便│秋達成買賣毒品│(約0.65公克│刑柒年捌月。扣案之第│ │犯罪│ │分許後某│利商店附│之合意後,因鄭│),金額3,00│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 │事實│ │時 │近 │宜秋另有他事,│0 元(已付訖│驗餘淨重拾肆點捌玖公│ │欄一│ │ │ │鄭宜秋遂以其所│)。 │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 │㈢)│ │ │ │有之門號097903│ │離之塑膠袋伍個)沒收│ │ │ │ │ │8711號行動電話│ │銷燬之,扣案之黑色AS│ │ │ │ │ │與藍維綱所有之│ │US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門號0000000000│ │門號0九七九0三八七│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 │一一號SIM 卡壹張)、│ │ │ │ │ │,請藍維綱代為│ │白色SAMSUNG 牌行動電│ │ │ │ │ │交付毒品並收取│ │話壹支(含門號0九一│ │ │ │ │ │款項。藍維綱以│ │二0三六九九八號SIM │ │ │ │ │ │上開行動電話與│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 │ │ │ │ │李國民所使用之│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門號0000000000│ │得新臺幣參仟元與藍維│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 │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約定左列交易│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時間、地點及右│ │與藍維綱之財產連帶抵│ │ │ │ │ │列數量、金額後│ │償之。 │ │ │ │ │ │,再由藍維綱依│ │ │ │ │ │ │ │約交付右列毒品│ │ │ │ │ │ │ │並收取右列對價│ │ │ │ │ │ │ │,將收取之價金│ │ │ │ │ │ │ │轉交鄭宜秋。 │ │ │ └──┴────┴────┴────┴───────┴──────┴──────────┘ 附表二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犯罪事實 │販賣毒品種類│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數量及金額│ │ ├──┼────┼────┼────┼───────┼──────┼──────────┤ │1( │張美照(│103 年11│張美照址│張美照先以號碼│販賣第二級毒│鄭宜秋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起│代其綽號│月21日下│設基隆市│00-00000000 號│品甲基安非他│,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訴書│「阿彭」│午1 時許│中山區中│市內電話與鄭宜│命1 包(約5 │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 │附表│之友人購│(起訴書│和路85巷│秋所有之門號09│公克),金額│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 │編號│買) │誤載為10│32號2 樓│00000000號行動│5,000 元(已│(驗餘淨重玖拾參點伍│ │2) │ │3 年11月│之3 住處│電話聯絡,代其│付訖) │肆玖捌公克,含無法與│ │ │ │13日凌晨│樓下 │綽號「阿彭」之│ │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肆│ │ │ │3 時22分│ │友人向鄭宜秋訂│ │個)沒收銷燬之,扣案│ │ │ │後不久許│ │購右列毒品,嗣│ │之黑色ASUS牌行動電話│ │ │ │) │ │再以上開市內電│ │壹支(含門號0九八三│ │ │ │ │ │話與鄭宜秋所有│ │九九五九0一號、0九│ │ │ │ │ │之門號00000000│ │七九0三八七一一號SI│ │ │ │ │ │11號行動電話聯│ │M 卡各壹張)沒收之;│ │ │ │ │ │絡,約定左列交│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易時間、地點及│ │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 │ │ │ │右列數量、金額│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後,再由鄭宜秋│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依約交付右列毒│ │之。 │ │ │ │ │ │品並收取右列對│ │ │ │ │ │ │ │價。 │ │ │ ├──┼────┼────┼────┼───────┼──────┼──────────┤ │2( │蔡萬春 │103 年11│基隆市仁│蔡萬春先以門號│販賣第二級毒│鄭宜秋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起│ │月22日下│愛區忠一│0000000000號行│品甲基安非他│,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訴書│ │午5 時10│路20號仁│動電話與鄭宜秋│命1 包(約8 │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 │附表│ │分許 │祥醫院前│所有之門號0979│公克),金額│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 │編號│ │ │ │038711號行動電│8,000 元(已│(驗餘淨重玖拾參點伍│ │3) │ │ │ │話聯絡,約定左│付訖) │肆玖捌公克,含無法與│ │ │ │ │ │列交易時間、地│ │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肆│ │ │ │ │ │點及右列數量、│ │個)沒收銷燬之,扣案│ │ │ │ │ │金額後,再由鄭│ │之黑色ASUS牌行動電話│ │ │ │ │ │宜秋依約交付右│ │壹支(含門號0九七九│ │ │ │ │ │列毒品並先收取│ │0三八七一一號SIM 卡│ │ │ │ │ │5,000 元,嗣於│ │壹張)沒收之;未扣案│ │ │ │ │ │另日再收取3,00│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0 元。 │ │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 │李隆華 │103 年12│鄭宜秋址│鄭宜秋先以其所│販賣第二級毒│鄭宜秋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起│ │月6 日晚│設基隆市│有之門號097903│品甲基安非他│,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訴書│ │間6 時20│中山區通│8711號行動電話│命1 包(約1 │年柒月。扣案之第二級│ │附表│ │分許 │仁街134 │與李隆華所使用│公克),金額│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 │編號│ │ │巷55之4 │之門號00000000│1,000元(已 │(驗餘淨重玖拾參點伍│ │4) │ │ │號之住處│30號行動電話聯│付訖) │肆玖捌公克,含無法與│ │ │ │ │ │絡,請李隆華至│ │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肆│ │ │ │ │ │左列地點幫忙他│ │個)沒收銷燬之;未扣│ │ │ │ │ │事。嗣李隆華於│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左列交易時間、│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地點向鄭宜秋購│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買右列毒品並給│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付右列對價。 │ │ │ └──┴────┴────┴────┴───────┴──────┴──────────┘ 附表三 ┌──┬────┬────┬────┬───────┬──────┬──────────┐ │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轉讓地點│犯罪事實 │轉讓毒品種類│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數量 │ │ ├──┼────┼────┼────┼───────┼──────┼──────────┤ │1( │李隆華 │103 年12│基隆市陽│鄭宜秋先以其所│第一級毒品海│鄭宜秋轉讓第一級毒品│ │即起│ │月9 日凌│光加樂比│有之門號097903│洛因殘渣少許│,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訴書│ │晨4 時31│社區 │8711號行動電話│(淨重未達5 │月。扣案之黑色ASUS牌│ │犯罪│ │分許後某│ │與李隆華所使用│公克,約可供│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事實│ │時 │ │之門號00000000│施打1 至2 次│○○○○○○○○○○│ │欄一│ │ │ │30號行動電話聯│之數量) │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㈡)│ │ │ │絡,約定左列轉│ │。 │ │ │ │ │ │讓時間、地點,│ │ │ │ │ │ │ │再由鄭宜秋轉讓│ │ │ │ │ │ │ │右列毒品予李隆│ │ │ │ │ │ │ │華。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