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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4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周裕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47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宜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宜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宜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5日23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之4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至警局驗尿,其在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察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警復於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9月15日及88年3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89年7 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因多次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宜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承認(偵卷第4頁、第38頁),且警方於103年1月6日13時17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之鑑驗,及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8頁、第7 頁),堪認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之加重: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1年聲字第35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5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經與前開所定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後,於101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359號裁定附卷足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自首之減輕:被告雖係經警方通知至警局驗尿,然警方並非據何跡證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有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既於警詢時,主動向警方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而後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據其所自承(偵卷第3 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其以往其尚有麻藥及毒品等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因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裕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475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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