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24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24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宜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宜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前案紀錄:鄭宜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161號為免刑判決。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復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甲案)、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乙案)、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3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丙案)。上開甲乙丙三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5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丁案)、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戊案)。上開丁戊二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5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甲乙丙三案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7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4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檢驗方法及施用時間之判定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以氣相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民國92年6 月20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 至5 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
(三)查被告雖辯稱:其最後1 次施用毒品係於103 年1 月4 日云云,惟其於103 年5 月23日上午8 時38分許,經警採尿後,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上開說明,足證被告顯有在上開採尿時點回溯1 至5 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前述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後,確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
被 告 鄭宜秋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宜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9月15日、88年3月
1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等法院為免刑判決確定及由本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1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
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於90年4月29日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
用及持有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
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
字第1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下稱甲罪)。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
4月,並與其另犯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5
年2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下稱乙罪)。
甲、乙2罪接續執行,於99年3月26日假釋出監。然被告於假
釋期間多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經同法院以100年度
基簡字第196、384、7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判2
次)、3月、3月(判2次)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第1143
、12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並接續前揭10月有期徒刑之執行,已於101
年7月29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復於103年5月23日上午8時3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
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同日上午8時38分許,為警通知前
往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宜秋經傳喚雖未到庭,惟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03年6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
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黃 佳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