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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8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鄭景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82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式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式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暨更正記載:

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上開2罪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89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應更正為「上開2罪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8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17至18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為「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267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71122ng/ml)」。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按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以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示明確;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2%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釋明確。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然被告於99年9月25日上午9時2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㈢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後,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而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盧鏡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938號
    被      告  方式令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路62巷74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式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11月2日停止戒治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
    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
    易字第67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3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2罪刑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894號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
     基簡字第14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上開應執行刑
     執行,於98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99年9月25上午9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日上午7時20分許,在國道三號龍潭收費站南向處遭警攔查
     ,並於其同車乘客簡偉庭身上查獲毒品海洛因1包及安非他
     命1包(簡偉庭另案偵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方式令於警詢中之供│被告為警攔查並同意採驗尿│
 │    │述。                  │液之事實。              │
 ├──┼───────────┼────────────┤
 │ 二 │1.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
 │    │  公司99年10月14日濫用│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    │  藥物檢驗報告1紙(報 │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上│
 │    │  告編號:UL/2010/9069│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3)。               │。                      │
 │    │2.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                        │
 │    │  察隊99年移送煙毒麻醉│                        │
 │    │  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                        │
 │    │  對照表〈檢體編號:18│                        │
 │    │  8〉及勘察採證同意書 │                        │
 │    │  各1紙。             │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  份。                │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件遭法院判刑之事實。    │
 │    │  表1份。             │                        │
 │    │3.矯正簡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魯  婷  芳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829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