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83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83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蔣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535 號、100 年度偵字第169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0 年度易字第20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及聽取被告、檢察官意見,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蔣志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貳肆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編號七)沒收;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伍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總計肆拾玖點陸玖捌參公克、純質淨重總計肆拾參點捌伍參貳公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貳肆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伍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總計肆拾玖點陸玖捌參公克、純質淨重總計肆拾參點捌伍參貳公克)、吸食器壹組(編號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100 年6 月1 日審判筆錄)
㈡本件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5包,驗餘淨重合計49.6983公克,純質淨重合計43.8532公克。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24公克),係被告本次施用剩餘尚未用罄之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0 年6 月1 日審判筆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編號7 ),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坦認明確(見100 年6 月1 日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磅秤3 台、吸食器3組、分裝袋6 包、盤子1 只,核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持有數量不低之第三級毒品,所為殊非可取,然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5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35號
100年度偵字第1695號
被 告 蔣志忠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巷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志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99年度毒偵字
第1467號及99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11日,以10
0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尚未確定)。詎
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18日凌晨4、5時許,在
新北市○里區○○路68-1號「尚登汽車旅館」352號房,以
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明知愷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上揭時地
,非法持有愷他命25包(共淨重50.24公克)。嗣經警於同
日上午8時10分許,在上揭處所,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
所簽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當場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毛重0.2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電
子磅秤3個、分裝袋6包及愷他命25包(純質淨重共43.8532
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蔣志忠於偵查中之│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自白。 │及持有愷他命之犯嫌。 │
├──┼──────────┼────────────┤
│二 │1.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被告於100年1月18日上午11│
│ │ 限公司100年2月11日│時20分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
│ │ 份。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
│ │ 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 │
│ │ 名及代碼對照表1紙 │ │
│ │ 。 │ │
├──┼──────────┼────────────┤
│三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 │佐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0.24公克)、甲基安非│之事實。 │
│ │他命吸食器4組。 │ │
├──┼──────────┼────────────┤
│四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證明扣案物品為第三級毒品│
│ │醫務中心100年3月2日 │愷他命之事實。 │
│ │航藥鑑字第1001013Q毒│ │
│ │品鑑定書1紙。 │ │
├──┼──────────┼────────────┤
│五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99年9月27日觀 │
│ │ 份。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 │ 錄表1份。 │之事實。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 │
│ │ 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 │
│ │ 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等罪
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犯意各
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扣案之愷他命25包為違禁
物,請依刑去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至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4
組、電子磅秤3個、分裝袋6包及盤子1個,業由本署檢察官
以100年度偵字第407號另行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魯婷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
(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