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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9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陳賢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94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馨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九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馨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馨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在基隆市○○區○○街二五號乙室住處內,以鋁箔紙燒烤而吸食揮發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㈠被告劉馨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四月二十一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犯罪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供被告施用毒品之鋁箔紙,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本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942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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