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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9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99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志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志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部分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審酌被告楊志祥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良好,惟其已有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處分及刑罰執行之紀錄(構成累犯),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4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9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執行完畢未滿半年即又犯本案,可見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故仍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幫助詐欺取財等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無固定職業、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虹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罪論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
    被      告  楊志祥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68巷9弄8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73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1月9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甫於99年11月4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0年4月16日凌晨某時許,在某友人住處(地點不詳
    ),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
    日上午10時32分許,因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
    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志祥於警詢中於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29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1紙。
          (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啟  洲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998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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