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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4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王美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491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

㈠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毒品,被告經過觀察、勒戒及1次判刑暨執行完畢,竟不知戒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惡習,而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毒癮非淺,自不宜輕縱,並審酌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扣案之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80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68巷9弄8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9 月27日,以94年度基
    簡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條例案件,經同法院於95年12月25日,以95年度訴字第
    7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10月又15日確定,已於97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2月27
    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68巷9弄8號3樓住處房內
    ,以放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同月30日22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搜索查獲,扣得吸
    食器1 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扣案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潔怡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491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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