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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2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偉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995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 年度執聲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偉恩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偉恩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2月4 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99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於99年1 月8 日判決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即99年2 月3 日更犯強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5 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3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9 月28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59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99年12月9 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76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2 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4 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99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於99年1 月8 日確定,其所受緩刑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至101 年1月7 日期滿;然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99年2 月3 日更犯結夥強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5 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3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9 月28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59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99年12月9 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765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及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在卷可稽。受刑人既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又受刑人設籍在基隆市○○區○○街251 巷4 號,此有內政部戶政司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參,是本件緩刑宣告之撤銷,由受刑人上址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之,程序上亦無違誤。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虹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2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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